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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标的车的驾驶员,与上诉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受理法院在审查起诉时明显遗漏主体。受理法院所在地,非事故发生地,非保险合同签订地,也非运输工具登记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引起,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原审作为涉案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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