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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州区**餐饮店与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州区贾圩社区品瑞餐饮店(以下简称品瑞餐饮店)与被告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瑞餐饮店委托代理人周*、苏*、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瑞餐饮店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岗位为收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月工资为1500元,于每月的15-20日支付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应在2015年4月15日至20日支付,原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7511.25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64.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同时,原告已经向连云**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原告不能将两个救济程序同时启动。对事实部分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实行每天7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每月15-20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双休日加班3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4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发放工资及补发加班工资为由离开原告处。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2015年3月工资,后经协商,原告于当日下午将被告3月份的工资足额。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被告后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万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加班工资21689元,生活费2000元,并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费7511.25元及经济补偿金2264.28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万元,生活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5259元(1600/21.75*30.5*2+1600/21.75*3.5*3),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5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欠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600元。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海州区贾圩社区品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6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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