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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魏**等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魏**、魏**、魏**、李**、孔**与被告李**、滨海**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响水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滨海**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魏**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魏**、魏**、魏**、李**、孔*芹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10分许,魏国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王**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燕尾港沂河淌大桥北坡,与前方同向被告李**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魏国死亡、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2015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主车在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苏J×××××挂车在被告**城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557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其妻子刘**称,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李**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李**驾驶的车辆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9日6时10分许,魏国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王**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燕尾港沂河淌大桥北坡,与前方同向被告李**驾驶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魏国死亡、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2015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为魏国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夜间驾驶严重超载、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主车在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苏J×××××挂车在被告**城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上述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李**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

魏*,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道办事处后街路5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仝**是魏*的妻子,原告魏**、魏*乙是原告仝**、魏*的子女,原告魏**、孔**是魏*的生父、生母,原告李**是魏*的继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伤者王**向本院说明其因伤损失自行承担,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被告**城公司陈述;2、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998)巨城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魏国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及巨野县凤**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的驾驶证、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保险单;3、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举证的商业三责险条款、投保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按照原告方主张的项目,对原告方损失作如下认定处理:

1、魏国因事故死亡,计算死亡赔偿金107427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照34346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魏某甲生活费199546元(按照23476元/年÷2人×17年计算)+被抚养人魏某乙生活费187808元(按照23476元/年÷2人×16年计算)];丧葬费30891.5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提出应按照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上述损失,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计算其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原告方要求计算处理丧失误工费损失6587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65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提出费用偏高,对此,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以及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计算原告方因此造成误工费损失4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

4、原告方主张计算打印费损失100元,但未说明打印事由,且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16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017165.50(1127165.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照30%比率赔偿人民币305149.65元,其余70%损失由原告方自理。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被告李**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李**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为其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分别投保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减10%免赔率,即王**承担的赔偿款305149.6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赔付261556.85元[按照305149.65元-(305149.65元×10%)×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由被告太**城公司赔付13077.84元[按照305149.65元-(305149.65元×10%)×5万元÷(100万元+5万元)],被告王**赔付30514.96元(按照305149.65元×10%计算)。上述被告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384634.69元。被告李**有重型货车的驾驶资质,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被告人寿财响水公司、太**城公司以被告李**的从业资格证超期未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仝瑞洁、魏**、魏**、魏**、李**、孔**赔偿损失人民币384634.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仝瑞洁、魏**、魏**、魏**、李**、孔**赔偿损失人民币13077.84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仝瑞洁、魏**、魏**、魏**、李**、孔**赔偿损失人民币30514.96元。

如果被告王**、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王**负担1240元,原告方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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