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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诉称:原告一直在长江后街与太平北路交接路口附近摆设摊位卖馄饨,被告也在原告旁边的摊位卖馄饨。2014年3月15日凌晨四点多钟,原、被告因为抢生意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和另外一个叫“黄*”(音)的人一起殴打原告,期间,被告还用开水泼向原告头部及胳膊,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院(以下×**区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臂深度烫伤,身上多处软组织外伤,头部受伤并有轻微脑震荡。原告受伤的过程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派出所(以下简称梅**派出所)调取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梅**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54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51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戎*辩称:原、被告双方当天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所说的“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指使“黄*”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多项费用要求明显过高,有的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承担原告治疗烫伤之外的其他外伤的医药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在长江后街与太平北路交接路口摆摊卖馄饨。2014年3月15日凌晨四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又因为争抢摆摊地点及争抢生意而发生争执,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在梅**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在争执期间,被告用做馄饨的开水泼向原告的头部及臂膀,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X**区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开水烫伤、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左侧肘部及左侧膝盖外伤,腰部外伤”。2014年3月15日X**区总院的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随访……”2014年3月17日,X**区总院的出院诊断记录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及左上臂烫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4.定期烧伤科门诊就诊处理烫伤伤口5.如有头痛加重,恶心呕吐,神志改变及时就诊复查头颅CT。”根据原告提供的X**区总院的14张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共计4694.4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南**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9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2014年12月27日南**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函,认为原告所受烫伤和其他外伤系同时发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叠,假设单就烫伤而言,其所需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6548元,因部分票据遗失,仅提供X**区总院的14张医药费票据共计4694.4元予以证明。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的4694.4元医药费用中既包括治疗烫伤的费用,又包括治疗软组织受伤等其他外伤的费用,原告只承担治疗烫伤相关的费用。经甄别,与治疗烫伤相关的费用为2302.3元。

2.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200元/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按伤后15日计算,共计3000元,原告称其在XX军区总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刘**照顾,刘**在安**经营的美甲店工作,原告提供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5月1日期间因护理原告被扣发了工资和提成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公章,亦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一般为30元/天。

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按伤后30日计算,共计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一般为20元/天。

4.误工费22500元、原告主张按500元/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按伤后45日计算,共计2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500元以上,原告主张标准过高。

5.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6.后期治疗费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7.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9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被告向其泼开水而致面部及左上臂烫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XX军区总院的诊断记录,原告为头部外伤,面部及左上臂烫伤,多处软组织受伤,而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明显的殴打行为,仅是用开水泼洒了原告,故被告对原告因治疗烫伤之外的其他外伤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用,原告为治疗烫伤支出的相关的费用为2302.3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女儿刘**因护理原告期间减少了收入8000元,向法院提供安**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南京市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因被告不能举证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5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60元(88元/天×45天)。关于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06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80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2018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16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原告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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