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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诉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仪征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司诉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于2007年开始诉讼。历经八年,最终于2013年6月,由扬州**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依照(2012)宝行初字第5号判决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宗地坐标图、原汉源电器有地图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当即提出异议。鉴于被告作出的宗地坐标图及原汉源电器有地图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宗地坐标图和原汉源电器有地图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国土局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土地坐标图和原汉源电器有地图(现场示意图)系被告为了履行宝**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测绘制作。两图是对仪国用(1999)字第054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物理状态的客观描述,两图本身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专业技术勘测结论,是行政行为的一个要素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的物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原告认为两图和土地实际状况有差异,应当通过宝**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5号判决执行程序处理。如果两图的制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一并判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宗地坐标图和原汉源电器有地图(现场示意图)无效。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对(1999)字第0545号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的现状作出公告并附宗地坐标图,而原汉源电器有地图(现场示意图)并非公告内容,宗地坐标图和原汉源电器有地图(现场示意图)分别系两个独立行政行为中的部分内容,且宗地坐标图非独立行政行为。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明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仪征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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