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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丈夫张*原居住在浦**学分配的教师楼住房内,2001年初因丈夫中风瘫痪在床,为便于就医,与3位儿女商议,决定多方凑钱将原告夫妇住房置换到浦口医院附近。原告委托长子被告张*选择了浦口区浦园村9幢201室房源,全权委托其办理一切购房手续,原告拿出夫妻俩全部积蓄3万元,又让远在澳大利亚的大女儿出资5000澳币,将自己的福利房退出,从浦**学领取补贴1.34万元,于2001年7月将6.34万元连同丈夫的身份证一起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嘱托其在房产证上写被告的父亲张*的名字,没想到被告却将本应办在父亲名下的房产证篡写成了被告的名字,并且购房款才4万元,被告既侵占了房屋,又编造谎言,贪污了父母的2万多元钱。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本在2001年7月就该属于原告夫妻所有,却被被告张*篡写的、侵占了长达14年之久的浦园村9幢201室唯一房产权,使其物归原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称,讼争的房屋系被告购买,产权属于被告,自购买之日起就为产权登记机关所确认,被告作为儿子在住房问题上,一直保证原告居住,原告目前也不存在居住的困难,不存在老无所居的问题。2001年被告为了方便父母生活、就医,购买了浦园村9幢201室房屋后自己一家搬进去住,而将原有的浦园路6幢109室让父母住进去。2007年被告购买了万江共和新城新房卖掉6幢109室房屋后,将浦园村9幢201室房屋装修后给母亲居住至今,本起纠纷缘于弟弟觊觎此房屋。被告同意给原告继续居住,一直居住到百年。综上,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请的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园村9幢201室面积为71.6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张*名下,该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系张*,系张*于2001年7月从他人处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张*与丈夫张*(已故)育有三子女,即长女张**、长子张*(本案被告)、次子张*(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

就讼争房屋的出资来源,原告称其将原告夫妇积蓄3万元、张**的5000澳币、浦**学补贴的1.34万元,合计6.34万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嘱其在房产证上写被告父亲张*的名字。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张**称其在澳大利亚生活多年,”对父亲张*、母亲张*为自己购买的房产(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园村9幢1单元201室,现母亲居住在内)产权纠纷过程一无所知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人从未有亲身现场经历,只是听取了大弟弟和母亲的说辞与讲法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人2001年汇款5000澳币给父母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2月2日原浦**学人事干部程**出具的证明,1.3万多元补贴是张*放弃福利房的补贴。被告称系其本人出资4万元购买的讼争房屋,其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张**给父母5000澳币的事实,对于讼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和产权问题均是转述争议各方的言辞,没有自己证明的事实;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予质证。

另查明,2001年-2007年原告与瘫痪在床的张*居住在浦口区浦园路6幢109室被告的房屋内,2002年张*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6幢109室,2007年原告搬入浦口区浦园村9幢201室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登记卷粘贴纸、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南京市浦口区浦园村9幢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该不动产的权属应归属于被告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所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出资委托被告张*购买讼争房屋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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