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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车服务中心、南京市浦口区燃气管理所新河社区供应站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胜安服务中心)、南京**气管理所新河社区供应站(以下简称新**应站)、南京**气管理所(以下简称燃气管理所)、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二轻厂)以及南京市浦口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静静,被上诉人新**应站负责人张*,被上诉人燃气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应俊雅,被上诉人二轻厂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元**司原审诉称,浦口区文德西路4号系元睿投资公司经拍卖合法取得,分别于2006年、201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宁浦国用(2011)第02959号,面积为9141.1平方米】。因拆迁政策、银行贷款抵押等原因,该处一直被暂时闲置,2014年,元**司将该处整体出租给他司办公使用。该公司进场做整修时,发现并告知元**司该场地已经被新**应站、兴**务中心侵占并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要求元**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履行交付文德西路4号的义务,否则将追究元**司交付涉案场地不能的违约责任。元**司经调查核实:彭*在涉案场地挂牌“南京市**车服务中心”、“南京**务中心”,分别经营停车场管理、汽车修理厂。南京市**车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南京**务中心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其自述工商登记为南京彭进汽车修理厂,已在涉案场地经营近五年;新**应站在涉案场地挂牌“南京市浦口区燃气管理所新河社区供应站”,但不曾工商登记,非适格主体,故追加南京市浦口区燃气管理所为被告。元**司委托代理人向兴**务中心、新**应站、燃气管理所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侵权、立即迁出。新**应站、燃气管理所声称其与兴**务中心是承租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兴**务中心则声称与工信局珠江托管中心有租赁合同约束,系合法取得使用权,并引见代理人到珠江托管中心核实,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对此事实正言不讳,表示该处原是二轻厂名下资产,二轻厂破产后,由其托管中心负责资产管理,但明确表示不可能迁出。因珠江托管中心主体不适格,故诉工信局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元**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兴**务中心、新**应站、燃气管理所、二轻厂、工信局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迁出涉案场地;返还土地及房屋租赁费50万元;支付因其侵占行为给元**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元**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兴胜安服务中心原审辩称,元**司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彭*是江浦人,对二轻厂的情况是知晓的,因此在他想要寻找地方进行汽车服务时,自然找到二轻厂,二轻厂也愿意出租,我方也尽了谨慎的义务。至于元**司,二轻厂在出租时也告知我们,只能出租现有的房屋,江浦**西路门10号厂区最后一排平房,至于其他的空房屋属于其他公司即元**司,不允许我方占有其他房屋。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我方自己使用的房屋及转租给燃气公司的房屋都是在我方承租的范围内,并没有使用元**司的房屋。关于土地,二轻厂也提供了土地证给我,我方为了办理停车场,投入了50万元。另外原来的场地垃圾遍地,污水横流,杂草丛生,二轻厂出租给我,要求我把场地清理好。我为了清理场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工,光垃圾就运了四十车,又把地面全部垫上石砖、石子,做了水泥地面。由于我们的努力使场地焕然一新,实际对房屋的价值提升是有帮助的,我们是按合同办事。如果是出租方的过错,元**司应当告的是出租方,而不是我们。希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元**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管谁是房屋最后的权利人,在需要我们搬离时我们保留要求他给予补偿的权利。

新河供应站原审辩称,我是向彭*租赁房屋,我们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我还有租金的收条。我不是无理占有的。

燃气管理所原审辩称,我所下属分支机构新河供应站依法承租,合法使用,且承租和使用的房屋并不归元**司所有,属于工信局下属二轻厂所有,故要求驳回元**司对燃气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二轻厂原审辩称,我单位依法将房屋及部分土地出租给彭*从事汽车服务经营,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彭*又将其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燃气管理所新河供应站我们是知晓的。现在元**司要求我方停止侵权并且迁出涉案场地,给付其土地及房屋使用费,我们认为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工信局原审辩称,工信局是行政机关,没有从事经营,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没有相应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而且元**司的理由也不成立,二轻厂并没有破产,仍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局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南京市**口分局(出让人)与元**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路土地,出让土地面积为914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自2011年5月18日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864784元。2011年9月20日,元**司取得【宁浦国用(2011)第02959号】浦口区文德西路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2100050060,使用权面积为9141.1平方米,独用面积为0平方米,分摊面积为9141.1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元**司在浦口区文德西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第××号、第××号】,丘号为1080505-12。

原审法院又查明,二轻厂取得位于浦口××××镇西门外,地号为22100050021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092.3平方米,为独用面积。2006年9月29日,江浦县工**服务公司取得丘号为10805018的位于浦口区文德西路的房屋,房号为010、011,建筑面积为551.94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已挂失。2007年2月8日,二轻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8月5日,江浦县工**服务公司出具《公函》,将其位于文德西路10号的551.94平方米房屋委托给二轻厂统一管理。

兴胜安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彭*。2013年7月22日,二轻厂(甲方)与彭*(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浦街道文德西路门10号厂区最后面的一排平房租给乙方使用;厂区内的道路、厕所、场门空闲场地也在租赁范围内,允许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8日,二轻厂与彭*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3年12月28日,彭*(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江浦街道西门二轻厂三建仓库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大门设有栏杆,进门右手边第一间约15平方米现作门卫使用,右边两幢乳黄色房屋正在进行室内装修,第二间乳黄色房屋对面厂房目前废置,废置房屋旁一间房屋为汽车修理厂使用。汽车修理厂东面三间系煤气站使用,进门左手边办公楼及靠墙一系列平方均未使用。场地中间新建一间烤漆房,门卫右拐后是一空地,靠里房屋为空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产权三份、土地证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勘验笔录(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以登记为准。涉案的浦口××××路土地,元**司和二轻厂皆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证,涉案的浦口区文德西路房屋,元**司和江浦县工**服务公司皆有部分房屋产权证,且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互不影响。并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停车场和汽车修理厂等设施,除传达室外的栏杆外,并未影响元**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元**司主张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传达室外的栏杆。二、驳回南京元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南京元睿**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南京市**车服务中心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产权和使用权,并于2006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资产被兴胜安服务中心、新**应站非法占用数年,并声称其系合法承租。经多次协商,但被上诉人拒不迁出。二、元**司在原审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元**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二轻厂和工信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应属侵权。三、被上诉人二轻厂和工信局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当。四、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其判决被上诉人拆除传达室的栏杆,而该上诉人就此并未提起诉讼请求。五、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系江浦人,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其未进行回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河供应站答辩称,其系合法承租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燃气管理所答辩称,其同意新河供应站的意见,其是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轻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信局答辩称,其同意二轻厂的意见,元睿公司只取得原二轻厂的部分房屋及土地,工信局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对方取得的部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元**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二轻厂取得位于浦口××××镇西门外,地号为22100050021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092.3平方米,为独用面积”,元**司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2、“2006年9月29日,江浦县工**服务公司取得丘号为10805018的位于浦口区文德西路的房屋,房号为010、011,建筑面积为551.94平方米”,元**司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件;3、“2008年8月5日,江浦县工**服务公司出具《公函》,将其位于文德西路10号的551.94平方米房屋委托给二轻厂统一管理”,元**司认为该委托书没有签章,没有法律效力。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元**司提交了:1、公告一份,证明宁浦(2003)第04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公告废止,依法注销;2、完税凭证、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缴款书、江苏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元**司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服务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新河供应站、燃气管理所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来二轻厂有一万多平方米土地,拍卖了九千多平方米,导致大证被注销,但仍然有七八百平方米的土地未经拍卖,其承租的就是该部分的土地及房屋。被上诉人二轻厂、工信局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至国土局查询,其中很多材料不具备合法性,但其认可元**司通过三本房产证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及房屋,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元**司取得权利的土地及房屋,元**司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轻厂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制委员会的文件,内容为原江浦县工**服务公司撤销,重新组建南京市**服务中心,资产人员整建制划到新单位。2、1999年10月20日原江浦**委员会发放的原江浦县工**服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该两份证据证明南京市**服务中心原来是存在的。上**睿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轻厂和浦口区工信局是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被上**服务中心、新**应站、燃气管理所、工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元**司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土地,但元**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对南京市浦口区文德西路4号地块享有9141.1平方米土地,而文德西路整个地块实际使用面积为10092.3平方米,元**司未能举证证明元**司对其未转让取得的地块亦享有使用权,故元**司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其土地使用权证以外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除传达室外的栏杆外,其他并未影响元**司经营,元**司原审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决兴胜安服务中心拆除传达室外的栏杆与其诉请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元**司认为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系江浦人,应当自行回避,元**司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本院亦不采信。元**司认为其已向南京市**口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明确元**司的权利范围,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元**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受理其申请的书面凭据,故对元**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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