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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蔡*与被上诉人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蔡*因与被上诉人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蔡*原审共同诉称:2010年9月6日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租赁陈*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23幢103室房屋用于经营。2014年9月5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租金每月2000元,三个月一付。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向陈*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2014年11月份政府发出通告,我方经营的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政府要求我方搬迁,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我方对此多次与陈*协商解决,要求陈*退还剩余租金并按照国家拆迁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但均无果。故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即退还我方缴纳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000元整;2、判令陈*立即向我方给付搬家费、停业损失补偿费等暂定计人民币1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与对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对方直到2015年1月才搬走,给我方造成损失。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如遇拆迁,乙方(指陈*)无条件退房,如乙方不退房,给甲方(指陈*)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该门面房系营业用房,不会因对方而享有拆迁款。对于从门面房中搬出的物品,以为对方已经不要,故搬到库房存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陈*、蔡*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陈*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23幢103室房屋,用于经营凯金羊绒编织店。2014年8月2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租金每月2000元,三个月一付。鉴于此房处于拆迁范围内,双方约定,“如遇拆迁,乙方(陈*)无条件退房,如乙方不退房,给甲方(陈*)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按约向陈*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搬离催告通知书》,并短信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与陈*(合同乙方)签订了《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浦口**北圩商城23幢103室,补偿金额包括房屋补偿款2436229元、装饰装修补偿金84975元、附着物补偿金104508元、搬迁补助费5615元、过渡补助费91637元、拆移电话补助费310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8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4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除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12300元、拆迁其它非住宅设施搬运费47197元、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94394元。2015年1月10日陈*将房屋中物品搬出,将房屋交由相关部门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条、营业执照以及双方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原告方*无条件退房,如不退房给陈*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方赔偿。因此,陈*因其所有的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利益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与陈*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原告在到期后,有义务及时对租赁店面进行腾空,经陈*通知原告仍不搬离,给陈*带来了一定的损失。陈*因原告不自动搬离即自行将涉案房屋中原告的物品搬离,虽有不妥,但鉴于此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陈*将原告的物品搬至库房并未损坏,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持续至2015年1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陈*退还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搬家费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此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故对要求陈*支付搬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已发出拆迁公告,致原告经营的凯金羊绒编织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停业损失,要求支付拆迁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已经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对政府发出拆迁公告的时间和停业损失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陈*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陈*支付停业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陈*、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终止事由和时间错误。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拆迁公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终止,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4年12月6日。二、一审法院认定租期到期,不予退还租金有误。租赁合同事实上于2014年11月20日即因拆迁而终止,并未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即2014年12月6日,故应当退回相关租金。三、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货物搬离,且去向不明,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租期到期,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物品搬至库房并未损坏,认定事实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放弃拆迁利益存在错误,就《房屋租赁合同》之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1、租赁合同的条款,是关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拆迁利益,且合同约定针对的仅仅是退房行为,并未对拆迁利益作出处分;2、一审法院已查明,停业损失、搬家费的补偿主体均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并非房屋的产权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且在租赁期内;3、从损失主体角度出发,上诉人客观上存在经营损失和搬家损失,此部分补偿理应由上诉人享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就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补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4年11月20日南京市**道办事处对外发布了顶**服装城一号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撤走…)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搬离时间、物品明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手机短信证据,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曾通知过上诉人搬离房屋,该证据在一审中即已提交。上诉人质证称,在原审中没有见过证据和证据副本,所以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并未收到该份短信,且该短信没有上诉人的回复确认,我方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兵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中已经明确,租赁房屋已处于拆迁范围,遇拆迁时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退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只有三个月,故应当认定拆迁时出租人不对承租人给予补偿。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业损失费、搬家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迁出房屋,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搬离其物品给其造成损失,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陈*、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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