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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事处与江苏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办”)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办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山办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租赁适用原告辖区632.98亩土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土地租赁具体事项补充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土地租金采取先付后租形式,被告应当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租金标准为:基本农田(水田、旱田)和茶田按照每年每亩500斤杂交稻谷(杂交稻价格按照当年国家粮食市场日牌价计算);沟塘和坟地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田间道路按每年每亩150元计算。自被告租赁使用土地至今,被告应当支付的到期租金额为1701754.91元,被告只支付了450000元,扣除被告在租赁土地时交付的250000元定金,被告实际拖欠租金1001754.91元。该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应交租金15%即15026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1754元,支付违约金150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铜山办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土地租金计算表、对账及缴款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葡**公司辩称,铜山办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我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是仪征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委会”),而不是铜山办;枣**委会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相关政策补贴不到位,增加了我公司的建设成本,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我公司与枣**委会就租金支付产生纠纷;土地流转之后,枣**委会还擅自占有我们的土地;由于枣**委会的不配合,导致我公司申请的财政项目迟迟未能落实到位。

被告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民事答辩状、情况反映、关于澄清与管委会之间一些问题的报告、关于租金问题的报告、答复函、关于流转交地的申请报告、关于园区建设规划审批的报告、关于建设生猪养殖场的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补偿及损失明细表、矛盾区现场照片10张、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枣林湾**霞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园公司租用枣**委会辖区内土地从事葡萄种植及生态观光旅游等项目。2009年11月1日,原告铜山办向被**园公司交付土地632.98亩。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确认上述土地的交地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用地面积为632.98亩(包含水田、旱田、田间道路等),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土地租金,并约定如逾期30日以上,被**园公司应交年租金15%作为违约赔偿金。自租赁上述土地起,被**园公司仅支付定金250000元和租金450000元。另查明,2009年年至2014年,仪征市杂交稻挂牌收购价分别为每斤0.95元、1.07元、1.22元、1.25元、1.35元、1.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土地租金结算表、仪**食局出具的证明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铜山办与被告葡**公司在原告铜山办的上级单位枣**委会与被告葡**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框架下,另行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对原告铜山办辖区内租赁土地的交付时间予以确认,并对租地范围、面积、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转包协议独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铜山办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铜山办提出的租金主张,被告葡**公司认为,原告铜山办实际交付的不同类型的土地面积与其租金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因被告葡**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铜山办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已扣除被告葡**公司提出的150余亩争议面积,且按照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和不同类型土地的价格,结合当年杂交稻谷的国家粮食市场指导价计算得出租金,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葡**公司租地时交付的定金250000及已付租金450000元,被告葡**公司尚欠原告铜山办租金1001754元。对于被告葡**公司辩称的枣**委会的不作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相关产业政策补贴不到位,擅自占用土地,未采取措施积极配合导致其申报的财政项目未能落实,因枣**委会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对于以上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葡**公司辩称的因原告铜山办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被告葡**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故原告铜山办有权依据转包协议主张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被告葡**公司应支付原告铜山办违约金150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租金1001754元、违约金150263元,合计1152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元,依法减半收取7584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已垫付,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铜山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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