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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缪**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10分许,张*驾驶苏A×××××小型客车由北向南从公司大门驶出,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缪**相撞,造成缪**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张*为该车辆在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15时至2015年4月10日15时。综上,其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张*、南京**公司、南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5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2557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审中辩称,缪**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南京**公司、南京**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缪**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

南京**公司原审中辩称,缪**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缪**合理的诉请。

南京**公司原审中辩称,缪**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该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缪**合理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从公司大门驶出至南京市××区浦泗路时,适遇缪**骑电动车逆向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缪**到南**医院、南**医院等处治疗,缪**的损伤经诊断系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胫骨下端骨折撕脱性等,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2月等。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缪**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张*系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南京**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预付给缪**医疗费等费用7643.85元。

南京**公司、南京**公司对缪**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均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缪**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车辆证照、保险单、缪**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张*举证的支付缪**款项手续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缪**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认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缪**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张*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缪**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南京**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南京**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照张*应承担的责任,对缪**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分别负责赔偿。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抗辩中对缪**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均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南京**公司和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在缪**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法院确认缪**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9855.55元(其中缪**支付13533.70元,张*支付63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250元、拖停车费72元;缪**要求张*、南京**公司、南京**公司赔偿误工费5000元,张*、南京**公司、南京**公司不予认可,因缪**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实际损失,对缪**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确认。在缪**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小计20917.55元,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10917.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528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250元、拖停车费72元,小计1322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缪**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917.55元,因张*驾驶的系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80%即确认为8734元,张*、南京**公司承担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余20%的损失由缪**自行负担。故张*应赔偿缪**的上述损失合计25336元,其中,应由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02元,由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34元。张*支付给缪**的医疗等费用7643.85元,扣除张*需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余额7443.85元,应由缪**退还给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缪**损失计人民币16602元(因缪**尚需退还给张*人民币7443.85元,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7443.85元直接支付给张*,其余9158.15元直接支付给缪**);二、阳光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缪**损失计人民币8734元;三、驳回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负担(已扣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缪**受伤,主要伤情是牙齿损伤,原审法院庭审时,缪**主张治疗一颗牙的费用高达12000多元。对此,缪**仅提供了就诊的原件发票,原审法院仅凭缪**的单方表述就认定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过于草率。牙齿的治疗费用市场上差距较大,缪**治疗牙齿的费用显然高于了市场的普通水平,这增加了上诉人赔付的压力,对上诉人显然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知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共三颗牙齿受损,其中一颗脱落并且经过手术治疗,另外两颗松动而无法恢复原状,目前正在观察,其正根据医嘱进行常规治疗。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了治疗牙齿而产生的客观损失,上诉人指责其过度医疗缺乏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京**公司陈述称,对于缪**治疗牙齿的费用,在一审时其公司也是有异议的,也曾提出对这部分进行评估,但是考虑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缪**也有一些除了牙齿之外的其他检查费用,申请鉴定也是需要缴纳鉴定费用的,而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是1万元,其公司综合考虑就放弃了评估的申请。一审判决以后其公司把一审判决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原审被告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京**公司提交一份李姓伤者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牙齿的一般治疗费用没有缪**主张的那么高。缪**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诊疗情况不具有关联性。南京**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南京**公司提交该公司自制的疾病伤情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每颗牙齿的治疗费用预估在600元到800元之间。缪**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是单方面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南京**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伤情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缪**医疗费用的认定有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缪**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南京**公司认为缪**治疗牙齿的医疗费过高,但该司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在一、二审审理中亦未对于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缪**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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