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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好**有限公司、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司)、王**、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好时**司、王**、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被告王**(另作为被告好时**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3月27日,好**公司、王**、陈**因经济困难共同向其借款3700000元,魏**担保。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好**公司、王**、陈**、魏**共同偿还3700000元。

被告辩称

好**公司、王**、陈**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2500000元,出具借据时加上了按月利率4%计算一年的利息1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当超出年利率24%。

魏**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确为25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陈**二人系夫妇、好时**司股东。2015年3月27日,因公司经营困难,好时**司、王**、陈**经魏**介绍向李**借现金2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一年,利息1200000元计入本金,以现金37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魏**提供担保。后李**多次催要无果。

庭审中,李**表示若认定月利率4%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的月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本院评述如下:

李**实际出借2500000元,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4%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本院确定按24%的年利率计息。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工有限公司、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李**负担3443元,被告安**工有限公司、王**、陈**、魏**负担14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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