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朱**、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朱**、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与被告朱**兄妹关系。被告朱**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南京市浦口区头步巷35号是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出于同情和照顾,将该房屋借给被告。200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住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居住百年,租住期间地皮税由被告缴纳。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缴纳地皮税。两被告近年来感情破裂,多次起诉离婚。被告李**的态度恶劣,家庭矛盾激化。2015年9月,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且被告朱**支付被告李**2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租住房屋、改善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住协议,两被告搬出南京市浦口区头步巷35号,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两被告再婚后由被告李**支配经济,我没钱交地皮税。

被告李**辩称,我都是让朱**交地皮税,他每次都和我说交过了。协议约定我住到百年,我没有其他地方住,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法院判决离婚后,朱**支付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朱**兄妹关系。被告朱**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3日,甲方朱**和原告朱**、乙方被告朱**共同签订租住协议一份,由被告承租南京市浦口区头步巷35号房屋。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元(其中4000元装潢费),如果中途发生变更,甲方决不返还;第二条规定租住期间,每年的房屋”地皮税”(即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乙方交给甲方;第四条规定租住期间,如果乙方过世,乙方配偶本人租住到过世为止,但再婚,立即搬出此房。地皮税由乙方配偶接着交纳;第五条规定租住期间,乙方及配偶没有房产权,但均有租住到百年的权利。被告李**亦在乙方位置签名。

2003年4月22日,原告朱**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的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直由原告朱**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9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准许朱**与李**离婚,朱**于五日内支付李**2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租住房屋、改善生活。被告李**上诉后又撤诉。朱**已支付李**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租住协议、本院(2015)浦*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住协议、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缴纳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且两被告已离婚,被告李**已收到朱**支付的租住房屋的费用。被告朱**没有异议,被告李**认为已缴纳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权租住百年,且无其他房屋住。虽收到20000元,但不够租房用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搬出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有权租住百年的主张,故对被告李**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约定给被告朱**及其配偶的百年居住权,因被告李**与被告朱**离婚而使原告解除与李**租住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朱**、李**关于南京市浦口区头步巷35号房屋租住协议;

二、被告朱**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南京市浦口区头步巷35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