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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连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连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情于2004年2月3日进入胜**司从事球拍生产操作工工作,石*情、胜**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胜**司安排石*情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2005年10月起,胜**司为石*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6日,胜**司发布通知,将石*情调整至服装厂。石*情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石*情发函给胜**司,表示不同意调动工作。胜**司表示收到该函。2014年7月11日,石*情因对工作调整不满,与胜**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浦口**出所出警处理。石*情、胜**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均认为是对方主张解除。石*情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804号仲裁决定:“终结申请人石*情诉被申请人南**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审理”。

另查明,石连情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月工资下月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6月。石连情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82.1元。

上述事实,有石连情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胜**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石连情、胜**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石连情的诉请:1、胜**司支付石连情经济补偿金32109元[(2670元+249元)×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虽然石连情、胜**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石连情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但石连情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球拍生产工作,胜**司将其调整至服装厂工作,工种明显不同,仍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与石连情协商。在石连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胜**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工作岗位存在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胜**司不应私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石连情要求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连情于2003年7月21日入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石连情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82.1元,因此,胜**司应当支付石连情经济补偿金30603.1元(2782.1元/月×11个月)。

2、胜**司支付石连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0680元(2670元×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石连情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石连情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胜**司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石连情未正常工作系因不同意胜**司调整工作岗位所致,胜**司应当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石连情工资,因此,胜**司应当支付石连情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5920元(1480元/月×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连情与胜**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二、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连情经济补偿金30603.1元、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5920元,合计36523.1元。三、驳回石连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胜利公司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漏写重要事实:我公司从未向劳动者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明确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是我公司未能提供劳动保护。其二、我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生产需要,对石连情作出的调岗决定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三、石连情在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间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连情答辩称:其一、公司对我调岗,未与我协商。其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调岗对我有利。上诉人胜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胜**司于2014年6月除了对石连情进行调岗外,还将原球拍厂的檀**等作出了调岗决定,调岗决定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的(2015)宁*终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认定胜**司调整檀**工作岗位的决定违法,理由为该调岗决定降低了劳动者的收入,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胜利公司对石连情作出的调岗决定是否合法。

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石连情和檀**原均在球拍生产岗位工作,胜利公司在未征得石连情同意的前提下,将其调至生产车间工作,而该调岗又降低了石连情的工资收入。因而,胜利公司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无效。

鉴于胜利公司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无效,石连情据此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胜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石连情在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间未提供劳动系因胜利公司违法调岗所致,而且在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中,故胜利公司应支付石连情该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胜**司作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系基于其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合法,因基础事实不成立,故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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