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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苏怡**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吴**、被**嘉公司、被告禾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嘉公司、被告禾创公司经本院合法

被告辩称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借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加付50%。当日,原告与被**嘉公司、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嘉公司、被**公司为被告吴**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行将2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吴**的账户内。2014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被**嘉公司为被告吴**归还借款20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和借期内利息25506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和180万元的基数给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00634元;2、被**嘉公司、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

二、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嘉公司、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件)。

三、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吴**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为14.17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四、2014年12月3日中国**山支行的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行将2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吴**的账户内。

五、2014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收款凭证两份(原件),证明被告怡**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及12月24日各归还贷款10万元,总计20万元。

六、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怡**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

七、2015年7月2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

被告吴**、被**嘉公司、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正**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证明:原告正**司与被告吴**、被**嘉公司、被告禾创公司间具有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正**司向被告吴**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吴**尚欠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原告正**司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放弃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正**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七,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由原**公司向被告吴**提供借款200万元,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还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加付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怡**公司、被**公司为被告吴**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公司与被告怡**公司、被告三禾创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怡**公司、被**公司为被告吴**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公司通过中国农**山支行将200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吴**的账户内(农行:6228480399759216878),被告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为14.17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怡**公司为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被告吴**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506元以及逾期利息。

2015年6月9日,江苏禾创**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怡**成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怡**公司)。

2015年7月2日,原**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此案,并缴纳代理费100634元,江苏**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给原**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原**公司与被**嘉公司、被告三禾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公司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吴**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嘉公司、被告三禾创公司作为被告吴**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约为被告吴**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放弃答辩、辩论,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正**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5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的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正**司律师费100634元。

三、被告怡美嘉公司、被告三禾创公司为被告吴**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7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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