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登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当涂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登山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当涂县**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登山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钟**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就已经鉴定的伤残部分各项损失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右股骨处内固定已经取出,相应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5785.9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赔付。本案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22时许,钟**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由普*混凝土搅拌站内由南向北驶出进入盘乌线左拐弯,适逢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盘乌线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1)运输公司系皖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系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钟**正从事雇佣活动。(2)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5元、护理费每天7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64149.99元。

二、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沈登山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股骨骨干骨折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登山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在原”三期”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80日、30日和15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增加的误工期限过长,只能认可9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4)浦**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终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登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钟**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与沈登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且事故发生时钟**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肇事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又因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沈**的损失:

1、医疗费12058.54元,有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80元(12元/天*15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标准适当,且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5878元(51756元/年*180天),结合已经生效的(2014)浦**初字第61号裁判文书以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55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和期限均不认可,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61号案件中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次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50元。

6、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467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552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鉴定费24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118.2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在(2014)浦**初字第61号、(2014)浦**初字第62号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赔偿33110.9元【(50118.24元-鉴定费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70%】。被告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76.9元(鉴定费246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登山人民币33110.9元;

二、被告当涂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登山人民币2076.9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负担60元,由被告当**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