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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其为牌号为苏E×××××轿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项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死者家属8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人**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拒赔。另,杨**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费用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用黑体字注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2012年11月22日18时00分许,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太平镇兴太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兴太34号路灯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次日7时30分,项某某至交警部门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某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30日,项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由项某某赔偿杨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合计8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另查,事故发生后,项某某在无外伤及高危病史的情况下,自行乘车前往虎丘区**路门诊部就诊。主诉头晕、恶心、胸闷,医生诊断“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缺血?”并开具主治上呼吸道感染类药物。事故发生时,项某某妻子杨**同乘。杨**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述称,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告知其去向。项某某让其报警,但后由路人报警。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门诊病历、询问笔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项某某是否构成逃逸。

杨**认为,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其妻子在现场,并要求其妻子报警,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项某某因下车时撞到车门,出现头晕、胸闷、心慌而离开现场就医,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逃离的主观故意。且,苏州市相城人民检察院未认定项某某构成逃逸,刑事意义上的认定严格于民事意义上的认定,故民事意义上自然不构成逃逸。

人**支公司认为,项某某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理由,构成逃逸。项某某未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保案,其妻子虽留在事故现场,但根据其妻在公安所作陈述亦无法体现其要求妻子报警。项某某的病历资料中头晕、胸闷为其主诉内容,医生用药并无治疗高血压或其他高危病的药物,即无证据证明项某某伤重而不得不离开现场。况且,若身体不适亦不应舍近求远至离事故现场数十公里的门诊部就诊。综上,项某某未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理由,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未认定项某某逃逸并追究其刑责,系因项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二、人**支公司是否有权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拒赔。

杨**认为,项某某不构成逃逸,人**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即使项某某构成逃逸,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亦不存在因延误治疗而导致死亡。交警部门也未因项某某离开现场而加大其责任,继而增加人**支公司的责任风险,故项某某离开现场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的理由。另,人**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三责险条款,亦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支公司据此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主张拒赔缺乏依据。

人**支公司认为,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有权据此在交强险内拒赔。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其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表现,即视为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有权根据免责条款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撞者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送伤者至医院治疗,即弃车离开现场,次日早上才至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杨**称项某某因赴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但项某某并未因事故造成严重外伤,亦无相应高危病史,根据杨**提供的门诊病历,项某某至门诊主诉及用药均非紧急,且项某某自行前往距离事故发生地几十公里的医院就诊,说明其当时身体状况尚可,故据此无法认定其弃车离开现场具有合理理由。

事故发生后逃逸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是机动车肇事逃逸方,故杨**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元,人**支公司有权拒赔。杨**为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涉案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杨**直至本案诉讼从未向人**支公司提出过未收到保险条款的异议,因此杨**在承认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主张人**支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保险条款,该院不予采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在字体颜色上做过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在保险单中人**支公司又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据此可以认定,人**支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人**支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已生效的免责条款拒绝杨**的理赔要求。

综上,杨**要求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支付其保险金合计3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保吴**公司既未将书面的保险条款交给杨**,也未告知杨**保险条款,甚至投保单都是保险业务员填写并仿冒杨**签名;2、原审判决认定驾驶人项某某肇事逃逸有误,项某某不具有逃离的故意,其弃车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3、商业三者险中,保险条款规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免赔事由,因此仅有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当然成立免责事由,并且驾驶人离开现场,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4人保吴**公司在交强险中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肇事逃逸,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吴**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驾驶员构成肇事逃逸,从事故认定书结合驾驶员妻子的笔录可以反映,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就弃车离开现场,驾驶员虽然称其身体不适,急需就医,但是其妻子并不知道驾驶员的去向,如果确实身体不适,也不应该去距离事故现场20公里以外的小诊所就医,原审法院去诊所调查的结果显示,驾驶员当天的治疗仅仅是呼吸道感染,而且据医生陈述,驾驶员的身体状况并未严重到急需离开现场就医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驾驶人项某某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撞倒路人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至医院诊治,门诊病历及医生开具主治呼吸道感染类药物的处方反映,项某某并不存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就医的情形,且其留在事故现场的妻子在交警询问时称项某某未告知其去向,与项某某称其下车时受伤急需就医的陈述无法印证,因此项某某在明知发生致人伤害的事故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本案保险事故中驾驶人是否属于酒后驾车、是否更换了驾驶员等事故发生原因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逃逸并无不当。

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并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作了字体及颜色的加深处理,可以认为保险人就“弃车离开现场属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具有合同依据。在交强险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最终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该部分损失并不负有理赔责任,上诉人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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