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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饰房屋需要请原告为其做木工。原告作完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催讨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7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7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木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木工工资7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7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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