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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薛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水田与被告薛来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田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薛来根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来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水田诉称: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薛来根与原告方水田在苏州市姑苏区日规路与莫邪路路口的小公园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导致原告耳朵受伤。原告被打后当即觉得耳朵不适、耳鸣,先后到苏州**一医院、苏州**科医院及第二军**南京分院就医治疗。2015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被告做出了姑公(娄)行罚决字(2015)2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复查就医时被告知右耳已完全丧失听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来根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的事实不清楚,我确实在拉扯过程中了碰到原告,但原告的耳朵病情与我无关,我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3时许,因原告方水田与被告薛**的哥哥嫂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陪同其哥嫂与方水田在苏州市姑苏区日规路与莫邪路路口的小公园碰面。在谈判过程中,被告薛**用手殴打方水田脸部。当晚方水田即感右耳不适,至苏州**一医院急诊就医,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苏州**一医院、苏州**科医院及第二军医**分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11日,经诊断,原告方水田被诊断为右耳全聋。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15.16元。

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姑公(娄)行罚决字(2015)2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薛来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又查明:方水田的配偶陈**系字号名称为苏州市沧浪区满意搬家队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审理中,经方水田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案件终止鉴定说明书,原因为:被鉴定人方水田伤后至今听力下降,但临床一直未查明听力下降原因,损伤基础无法明确,故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作退卷处理。2016年1月25日本院委托备选机构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无法明确被鉴定人耳聋的原因,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退卷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右耳伤情与本起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苏州市公安局娄门派出所对方水田、薛**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案件终止鉴定说明书、退卷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被告双方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薛**未能控制情绪,采取肢体冲突的过激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薛**称原告耳朵伤情与其行为无关,系自身原因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打后当天即去医院就医,之后也数次进行就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具有可信性,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薛**自行承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方水田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现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对原告的医药费认定为2715.1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苏州市沧浪区满意搬家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是该搬家队的实际负责人,月收入6000元左右,因本次事件收入减少6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31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虽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临床未查明听力下降原因,损伤基础无法明确为由,已作退卷处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门诊治疗病假证明单,酌定为15天,误工费认定为2080.73元(50631元/年÷365天×15天)。

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失合计5095.89元,由被告薛**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6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水田各项损失3567.12元。

二、驳回原告方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水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被告薛来根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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