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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包金花与华**、华卫初、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包金花与被告华**、华*初、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包金花,被告华**,以及被告华*初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包金花诉称,受害人包菊男与系郁**夫妻关系,只生育一女包金花,包菊男其父母己病故。两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在2015年8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金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渔洋街南侧120米缺口处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在该掉头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包菊男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包菊男受重伤、两车受损。包菊男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虎丘大队认定,包菊男与被告华**各负同等责任。苏**小型轿车系被告华*初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同责70%赔偿432389.32元,共计赔偿553389.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承担,被告华*初对被告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明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初,本人与华*初系兄弟关系,肇事时由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用28106.73元,涉及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初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华**驾驶其苏**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渔洋街南侧120米缺口处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在该掉头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包**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包**受重伤、两车受损。包**经送往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受害人包**与被告华**各负同等责任。另,受害人包**在苏**医院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经核对为33566.73元(含急救费260元),其中华**垫付28093.93元(己扣除自己名下的2份医疗费12.80元),受害人包**电动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

另查明,被告华**驾驶其苏**小型轿车系被告华卫初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再查明,受害人包菊男,男,生于**生,汉族*,生前住苏州市**,与原告郁*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受害人包菊男其父母己病故。两原告为受害人其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23份(合计33319.53元)、急救费票据1份(金额260元)、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份,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1分,户表3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与**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予以赔偿。

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566.73元(含急救费260元),丧葬费30891.50元(以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赔偿年限定为18年,计算公式为34346元/年*18年),,处理丧葬事宜酌定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酌定80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额度,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造成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情形可以视为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可不再考虑过失相抵。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故,上述赔偿总额为736486.23元。

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26108.5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赔偿1208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医疗费23566.73元与死亡赔偿金592119.50元,合计615686.23元由被告华**承担70%比例的430980.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中共同赔偿金额为551780.36元。其中应返还被告华**垫付款28093.93元,原告郁**、包金花实际所得为523686.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51780.36元(其中支付郁**、包金花523686.43元,支付华卫明28093.93元)。

上述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郁**、包金花自行负担460元,被告华**、华卫初共同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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