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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与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立医院(北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周**系周**的父母。周**出生于1962年2月9日,系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苏州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化学反应釜发生严重冲料,致使周**、周**、朱**、田**四人受到不同程度灼烫伤。事发后,周**经现场初步处理后,由120急救车送至苏**×医院(××),入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0%,深二度17%,三度23%;面部、躯干、四肢化学爆炸伤40%(Ⅲ23%),合并双眼灼伤;右额骨骨折。入院后医方予清创包扎,抗休克,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预防酸中毒、溶血等治疗。

××患者SPO298%,P98次/分,呼吸尚平稳,尿量偏少,色深,呈深褐色。血气分析PH7.37,氧饱和度98%,予大量补液抗休克。23时生化检查示:Bun15.2mmol/L。

2月1日生化检查示:K+2.8mmol/L,Na+143.7mmol/L,ALB31.5g/L,AST43U/L,TBIL42.6umol/L,Bun14.7mmol/L,Cr324umol/L。××患者单位联系确认化学物为:冰醋酸、过硫酸铵、硫酸、联苯、溴。补充诊断:化学中毒(苯、溴等),吸入性损伤,呼吸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予“雅博司”保护肝功能,“百龄胶囊”保护肾功能,氨溴索、甲强龙、地塞米松等治疗。××患者出现胸闷、气促等症状,16时予气管切开。××患者出现烦躁、胡言乱语,予丙泊酚微泵维持。

2月2日行“躯干、四肢削痂+异种皮覆盖术”。输人血蛋白、血浆治疗。患者肝、肾功能不全,当日12时30分转入ICU治疗。予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积极抗感染,保护肝肾重要脏器功能,预防消化道出血,加强气道护理等治疗。患者神志清,有发热38-39℃,并时有谵妄、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状,予对症、抗感染等治疗。

2月13日予拔出气切套管,凡士林纱布填塞,患者呼吸平稳,体温不退,痰培养、创面培养、血培养均为屎肠球菌。

2月15日予万古霉素抗感染。

2月17日生化检查示:K+4.15mmol/L,Na+162.5mmol/L,ALB29.9g/L,AST51U/L,TBIL25.9umol/L,Bun19.4mmol/L,Cr308umol/L。××患者出现呼吸急促,心率增快至140次/分,予氨茶碱平喘、输血蛋白等治疗,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患者持续发热,胸片提示:两侧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右侧明显),心包积液可能性大。

××患者T38.8℃,时有烦躁,予泰能抗感染治疗。

2月22日晨6时50分患者出现呼吸急促,血压下降50/36mmHg,脉氧测不出,双瞳较前增大,意识不清,再次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静脉置管测CVP为20cmH2O,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等抢救。9时25分BP57/37mmHg,HR108次/分,脉氧测不出,自主呼吸消失,意识丧失,出现血压及心率进行性下降,大剂量多巴胺、多巴酚丁胺、去甲肾上腺素、垂体后叶素等抢救,效果不佳。9时40分心率渐减至停,予肾上腺素间断持续推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5%碳酸氢钠补液,输人血白蛋白、血浆提高胶体渗透压,FiO2100%辅助通气,但心电图始终为直线或电机械分离。经抢救无效,医方11时宣布周建场临床死亡。

周建场死亡后,经苏州市相**保障事务所、北桥**解委员会调解,周建场的配偶王**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王**对周建场的死亡无异议,不要求解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周建场与原审被告苏州市立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根据现有资料推断周建场的死亡原因为,烧伤、化学中毒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故认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江**学会对本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江**学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的整个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对患者化学中毒引起的肝、肾、神经系统等损害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合理治疗,未见违规之处;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病历资料不规范,有两份记录不一致的死亡记录;因未行尸检,患者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专家组根据现有资料推断患者死亡原因为:烧伤、化学中毒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综上,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周建场的配偶王**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周建场、王**婚后生育一子周*,周*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知晓本案,但不愿意参加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同意书、护理记录单、病史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审被告提供的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王**出具的申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周*出具的回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陈**、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两原审原告医疗费用等暂定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结论后再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诊疗行为和周**的死亡时间均在2010年7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医患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与苏**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经过省、市二级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江**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分析说明详细、认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两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审被告对周**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合理治疗,存在的过错仅在于病历资料不规范,有两份记录不一致的死亡记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医方的死亡记录形成于周**死亡之后,即使其病历资料不规范,存在过错,但与周**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治疗前三天周建场并不存在严重的危害生命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救治,且事发后篡改病历,周建场的死亡系非正常死亡,医院对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医院(××)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详细、认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对周建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合理治疗,未见违规之处。医方存在的过错仅在于病历资料不规范,有两份记录不一致的死亡记录,该过错与周建场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救治,且事发后篡改病历,周建场的死亡系非正常死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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