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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市虎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虎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祥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苏E-F55L5在虎丘**博学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周*负全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二被告赔偿130441.62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其已经预支了受害人14000元现金、并垫付了医药费2934.3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周*驾驶苏E-F55L5小型轿车沿虎丘区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博学校门口时,与沿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周**倒地受伤。该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周**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苏州**二医院治疗,被告周*又支付了救护车费150元。周**于事故当日在急诊处观察诊断,并于次日12月31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30日、2月25日、3月25日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64.62元,其中27080.29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784.33元医疗费由被告周*支付。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3月25日患者“周仁群”的两份票据,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并不完全相同,并且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不愿再补充证据,但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后发现,该两份票据中所载药物与原告3月25日复诊的病历的处方吻合,并且与之前复诊时处方药物的也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患者“周仁群”的医疗费票据实系本案原告周**,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3月1日自购药物盐酸氯溴索片、盐酸莫西沙星片的票据,因并无病历、处方等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1月5日、1月12日,被告周**给付了被告周**14000元。

2015年6月18日,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告周**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周**为此次鉴定支付了2520元。

又查明,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周**使用的三轮车损坏,周**为此支付了三轮车清障费15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43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以自己为保险人就肇事车辆苏E-F55L5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14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1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鉴定报告、三轮车清障修理发票、被告周*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三者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负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64.62元;2、营养费3000元(60×50);3、住院伙食补助850元(17×50);4、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19×0.1);5、护理费6000元(100×60);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2520元;9、施救费330元(清障费150元及停车费180元);10、三轮车修理费4300元。以上合计11742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60岁,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55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合计88557.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23714.62元,修理费2300元、以及施救费330元、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周*负担。又因为周*在人**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3714.6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修理费2300元、以及施救费33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28864.62元应由人**分公司在三者险项下理赔。综上,被告人**分公司基于交强险、三者险共应赔偿117422.02元(117422.02+28864.62)。

关于被告周*预付的14000元、代付的医疗费2784.33元,合计16784.33元,为减少诉累可自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17422.02元,其中16784.33元给付被告周*、其中100637.69元给付原告周**。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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