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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张晓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张晓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张**超速驾驶其所有的苏E×××××别克小型轿车沿苏州新区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园路口时,其车头右侧与沿塔园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遇红灯继续通行进入路口的陈**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倒地受伤。陈**经苏州**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3033元。

2015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公交虎认字(2015)Z030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陈**医疗费33033元。2015年7月22日死者家属代表(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经苏州虎**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一次性在法定赔偿款项之外额外补偿乙方家属人民币55000元。2、甲方自愿全额承担本车车损及乙方全部医药费(由甲方全部垫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已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5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陈**(1957年11月24日出生)与叶*连原系夫妻,俩人于2012年7月31日离婚,陈**后未再婚。陈**与叶*连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系儿子陈**、女儿陈**、陈**,三人均已成年。陈**父亲陈**于1994年7月25日去世,母亲谢水秀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死者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陈**、陈**、陈**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43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电瓶车损失2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补充责任。4、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033元,同时将丧葬费变更为30891.5元,原告总损失为8182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死者陈**与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陈**系非机动方,被告张**系机动车方,且本次事故造成了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陈**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据实计算3303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电瓶车车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50000元,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考虑受害方过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之间,死者陈**作为非机动车方,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视为陈**存在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故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可不考虑其过错,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03844.5元。

因苏E×××××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384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83844.5元,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8691.15元,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153.35元(其中医疗费为23033*30%u003d6909.9元)。因苏E×××××别克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张**承担的47869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98691.15元。鉴于被告张**在与原告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承诺自愿承担死者陈**全部医药费,因此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医疗费6909.9元(23033*30%),应由被告张**承担;由于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03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26123.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的261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陈**、陈**572568.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2612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陈**、陈**、陈**负担727元,被告张**负担1697元。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驾驶机动车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进入事发路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属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陈**、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已虑及陈**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确定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属适当。原审法院据此减轻机动车方30%的责任属合理范围之内,考虑到事故造成陈**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主张进一步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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