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王**与徐州天**有限公司、镇江万**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天天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王**、镇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王**诉称:2014年9月26日,王**、赵**参加由天**司组织的徐州到镇江三日游活动,到镇江后天**司安排王**、赵**入住万**司酒店。2014年9月27日18时许,旅行团活动结束回酒店时,天**司导游见酒店电梯排队的人多,安排王**等人乘坐A座办公用电梯回酒店,当电梯到二楼时突然停止,电梯门连续开关数次,王**等人认为是电梯坏了便走出电梯想走楼梯。因二楼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王**不慎从二楼的天井掉到一楼死亡。经查,该房屋一楼至二楼有5米多高,为亚太公司所有和管理。请求判令天**司、万**司、亚太公司赔偿赵**、王**各项损失578951元(死亡赔偿金488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994.7元;办理后事差旅费988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天公司辩称:其不适宜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即使其有过错也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死者王**未采用合理的方式照明,在其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导游在电梯里劝阻王**的法定义务的话,王**的配偶的劝阻义务高于导游的义务,因此赵**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外责任人如江苏**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天天公司、万**司、亚太公司承担;赵**、王**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司辩称:死者王**确实是在2014年9月26日入住其酒店,同月27日不幸在亚太五金电器城5号楼2楼坠楼身亡。因本案死者王**事发身亡的地点是在亚太五金电器城的二楼,不属于酒店范围之内,而酒店安保义务仅仅限于酒店范围之内,本案的死者在酒店之外发生的悲剧,超过了安保责任范围,故万**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赵**、王**对万**司的诉讼请求。另本案死者王**自身对死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其进入一个漆黑未装修的毛坯房屋之内,本来在正常人的感觉和认知中,均存在一定的安全危险因素,而本案的死者王**没有任何的注意意识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故死者王**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王**、赵**乘坐该部电梯是否是去酒店,不得而知,即使本案的死者是乘坐该电梯想要到达酒店,也不能将死者将要到达的一个地方作为责任主体,而应当将事情发生时的责任主体进行具体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王**对万**司的诉讼请求。

亚太公司辩称:死者王**的死亡地点是在其办公区的二楼,该地方是封闭的区域,为防止相关人员进入到该封闭空间内,其已经和江苏**公司明确约定二层不停靠,所以其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完全尽到,死者王**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追加江苏**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次,死者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明知漆黑一片且在别人劝阻的情况下还很快前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再次,天天公司作为旅游的组织者,万**司作为酒店的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赵**、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1949年1月20日出生,与赵**是夫妻关系。王**是王**与赵**的儿子。

2014年9月26日,王**和赵**参加由天**司组织的徐州到镇江三日游活动并入住被告万**司酒店。次日18时许,王**、赵**和该旅行团其他成员在回万**司酒店的过程中,因该酒店用B座电梯排队的人较多,天**司工作人员“孟吻”与王**、赵**、“郭**”、“陈**”等人乘坐A座办公用电梯回酒店,电梯到达二楼时突然停止,王**等人以为是电梯故障便走出电梯想走楼梯。因二楼尚未交付使用,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二楼的天井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王**在找楼梯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天井坠入一楼。当晚,王**被送至镇江**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发生抢救费用994.7元。

原审庭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陈**”、“郭**”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因电梯在二楼停止,王**、“陈**”、“郭**”等人误以为是电梯超载走出了电梯,当时二楼一片漆黑,王**走在前面,“陈**”在后面劝阻王**称,“太黑了,不要乱走,你们快回来”,但王**仍然往前走,之后就从二楼天井坠落至一楼。

另查明,事发地点所在的大楼(含电梯)由亚太公司所有和管理,万**司酒店客房位于该大楼八至十三层,酒店用电梯为位于大楼南面的B座电梯三部(电梯旁贴有“汉庭专用电梯”及“停靠楼层8F-13F”的标志),大楼北面为A座办公用电梯四部,事发时王**乘坐的电梯为A座电梯,A座电梯也能通到万**司酒店客房所在的楼层(电梯口附近贴有“汉庭宾客请止步,请乘坐汉庭专用电梯”的告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天公司、万**司、亚太公司是否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死者王**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赵**、王**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在参加天**司组织的徐州到镇江三日游活动期间受伤死亡,亚**司作为事发地点所属大楼(含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天井附近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王**从二楼天井坠楼受伤死亡的原因之一;天**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组织旅行团成员相关活动及回酒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王**坠楼死亡的原因之一;王**本人在事发地点缺乏必要照明条件的情况下在没有交付使用的工地上行走,且在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行走导致坠楼,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相关证据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王**本人承担25%的责任,天**司承担30%的责任,亚**司承担45%的责任。亚**司辩称其已与电梯维保单位约定该电梯在二楼不停靠且王**因电梯故障误入二楼导致事故发生,故应追加电梯维保单位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亚**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万**司认为其安保义务限于酒店范围之内,而本次事故发生在酒店范围之外,超出了安保义务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赵**、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9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王**的实际年龄,计488070元(32538元/年*15年);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22993.5元;赵**、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合理、计算准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对赵**、王**主张的办理后事差旅费,因赵**、王**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因办理丧葬差旅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5058.2元,天天公司承担169517.46元,亚太公司承担254276.1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天天国际**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王**各项损失169517.46元。二、镇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王**各项损失254276.19元。三、驳回赵**、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天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司未提出B座是专用电梯,A座电梯贴有“游客止步告示”,原审法院如何认定。原审承办人现场勘察有无笔录,如有笔录未经过质证。二、监控视频没有当庭播放,没有质证。三、赵**作为王**的配偶,没有及时劝阻,未尽到法定扶助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四、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梯生产和维护单位应作为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五、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仅承担补充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赵**、王**答辩称: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王**为什么会到一个完全封闭、漆黑一片的非公共场所,为什么不乘坐汉庭酒店专用电梯,误入没有照明场地为什么报警等事实未查清。二、王**所乘坐的电梯,其与美**公司有维*协议,尚在保修期内,电梯维*记录无异常,且电梯口有告示。现申请追加美**公司为当事人。

二审中,天天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1月17日到汉庭酒店实地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一、大客车是无法到达B座电梯的;证明二、A座电梯及B座电梯都是办公和酒店混合使用的,性质相同,B座电梯距离汉庭酒店的接待区比较近,但是B座电梯绝不仅仅是汉庭酒店的专用电梯;证明三、A座电梯可以直接到达汉庭酒店,出了电梯后,整个等电梯的区域,装潢是由汉庭酒店所装潢的,从等待区域到住宿的区域有一扇门,这扇门是开着的;证明四、在A座电梯的门前和楼上,均有汉庭酒店的标识。经质证,亚**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一、二有异议,电梯是在楼内,大客车能到达B座的大门口,且其给汉庭酒店设了专用电梯,到底是否混用不清楚,专用电梯有明确的告知标识;对证明目的三,属于汉庭酒店的问题。**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亚**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汉庭酒店设置标识是为了经营的需要,跟本案的死者乘坐那部电梯最终造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天天公司希望证明大客车停靠的位置更加靠近A座电梯位置的观点不能成立,赵**、王**陈述当时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他人员在等待酒店专用电梯的时候,因人多、等待时间长,才选择乘坐其他电梯;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亚**司大厦二楼,与本案的死者乘坐那部电梯没有因果关系。

万**司提供汉庭酒店专用电梯的照片照一张,证明汉庭酒店存在专用电梯的,且赵**、王**在诉状上也有陈述,我们有专用电梯的。**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证据不是事发前或事发时所取得的,因此不能证明事发前和事发时的情况;二、即使该证据有效,汉庭有专用电梯,也不能排除在专用电梯之外有汉庭酒店允许客人使用的其他前往住宿客房的方式。赵**、王**认为,同意天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亚**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王**参加天**司组织的徐州到镇江三日游活动。事发当日,王**、赵**和天**司组织的旅行团其他成员因万**司酒店用B座电梯排队的人较多,天**司工作人员与王**、赵**等人即乘坐A座办公用电梯回酒店。电梯到达二楼时突然停止,王**等人以为是电梯故障便走出电梯想走楼梯。因二楼尚未交付使用,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二楼的天井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王**在找楼梯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天井坠入一楼,后死亡。上述事发经过可以看出,天**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组织旅行团成员相关活动及回酒店过程中,未事先了解万**司酒店设施是否具备使用条件及其安全状况,遇到危险亦未能及时采取电话求助等救助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坠楼死亡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天**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司上诉称其仅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天天公司上诉称赵**对王**没有及时劝阻,未尽到法定扶助义务,应担责任的理由,因事发当时,王**、赵**均处在较为危险境地,赵**亦不了解周围环境状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具备救助条件而未履行救助王**义务,故天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天公司上诉称电梯生产和维护单位应作为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亚太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所属大楼(含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电梯的生产和维护单位与亚太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天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天公司上诉称监控视频没有当庭播放,没有质证,经核实,监控视频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天天公司上诉称原审承办人现场勘察笔录未经过质证,二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亚**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但亚**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天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徐州天天国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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