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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和军与中国人民财**市虎丘支公司、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虎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和军、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21时30分,被告沈*驾驶苏E×××××轿车从苏州市银桥新村转弯行驶至苏州市**技师学院对面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代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代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和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两次入住苏州**二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5月21日住院93天,期间于2008年2月2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前交叉韧带钢丝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7日住院13天,期间于2010年1月2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解术,以上合计住院106天。原告也多次至苏州**二医院复诊治疗。另,被告沈*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513.19元。

后原告向原苏州**民法院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原苏州**民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了上述鉴定申请事项,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代和军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代和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9周岁,其户籍地为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均南村四组。

另查明,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沈*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代和军(乙方)与案外人张*(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华夏东路1782弄12号202室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使用,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2007年2月1日,原告代和军(乙方)与用人单位上海**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公司销售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1万元、岗位技能工资1000元、津贴补贴1000元,由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2008年2月18日,上海**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代和军的月工资为12000元,自2008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间断的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沈*主张损失赔偿权利,被告沈*对该陈述无异议,并称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一个月之内,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病假证明书,被告沈*提供收条、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原告代和军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1.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0000元、××赔偿金95420元、××辅助器具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10元、住宿费2797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费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200元、衣物损失2000元、材料复印费34元,以上合计323634.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沈*对原告代和军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间断的向其主张损失赔偿权利的事实没有异议,可知,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相应法定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抗辩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和军无事故责任,故认定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491.4元,有相应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明。经审查,外购药38元没有相应医嘱等证据印证其自购合理性,不予认定;其他合计金额为4453.4元的医疗费,相关病历本、出院记录、××患者姓名为“戴**”而非“代和军”,原告解释称系医院记录错误,被告沈*确认该事实并称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中也载明有“戴**”,结合两人上述陈述,并参考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及地点等因素,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定。另,被告沈*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13.19元,其中载明患者姓名为“戴**”的医疗费收据合计金额42830.82元,原审法院同样予以认定,另有一张载明金额为10682.37元、患者姓名为“戴和平”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因该收据中载明的住院床号B1107与相应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代和军”的住院床号一致,故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医疗费为57966.59元。

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四个月,现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4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6天,现主张4400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四个月,现原告主张8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5个月,现原告主张按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合计180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的上述误工损失,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9周岁,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湖南省农村,但依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工作在上海城镇地区,又因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江苏省2014年度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损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现其主张××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购买拐杖花费162元,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认为其购买上述器具属于合理支出,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故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6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9、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10元、必要陪护人员住宿费2797元,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就医次数、实际就医地、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及伤情需要必要陪护等客观因素,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实属必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和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沈*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200元、衣物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材料复印费3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和军各项损失合计361268.59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0000元,以上合计258000元,余额103268.59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沈*赔偿,扣除其已垫付65513.19元,还需支付37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虎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和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8000元。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代和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68.59元,扣除其已垫付人民币65513.19元,还需支付人民币37755.4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代和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原告代和军负担247元、被告沈*负担910元、被告中国人民**市虎丘支公司负担19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沈*原审中陈述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但是两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在代和军治疗终结后请求赔偿的四年内并没有进行赔偿,代和军却一直未起诉,于常理不符。2、原审认定误工期和误工费有误。代和军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佐证,也不能据已有证据核定减少数额。误工期应按照10个月认定较为合理。3、代和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误工材料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其事发前在上海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因此××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和军答辩称:我早已起诉到法院了,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不然也不会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了。误工期是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没有问题。误工费的证据是一审的时候法院要求我提供的,包括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劳动工资发放的凭证,该提供的我都提供了。××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是法院按照法律法规认定的,不是主观臆断。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且我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侵权人,被上诉人沈*自认代和军事发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并就时效问题不持抗辩性意见,免除了代和军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应当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财产保险苏**支公司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与事故当事方沈*的自认内容相冲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中代和军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可以一定程度反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由于上诉人不能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2000元每月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期,原审法院系根据第三方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说明误工期认定不当,本院碍难采信。关于计算××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综合代和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来看,代和军于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生活的可能性明显较高,结合上诉人对此未能提出反证,原审采用城镇标准于法适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虎丘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虎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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