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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杨**、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杨**、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陈**,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康诉称:2015年11月21日1时27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塘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告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极大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25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750元,共计68706.1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已在事发后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时27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塘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程**相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5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2015年10月17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15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大附二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27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246.1元,其中被告杨**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自购拐杖一副,花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出钢板钢钉后再做伤残鉴定。同时,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为保证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生活开支,要求就被告杨**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垫付款共30000元,在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陈**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63246.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认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

本院认为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7天实际发生护理费325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凭票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现凭维修发票主张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696.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合计140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含施救费)54646.1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程**68696.1元。原告程**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两被告的垫付款,考虑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及其经济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垫付款在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68696.1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杨**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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