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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2015年12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5年4月9日7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苏E9555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与原告在竹园路、珠江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交警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9555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0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6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05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E9555Q小型轿车在竹园路、珠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何**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共计46792.78元。

2015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2015年11月2日,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何**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苏E9555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3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12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垫付56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46792.78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28天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三个月,故为:90天×120元/天u003d10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23231.78元。

因苏E9555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231.7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68019元,以上各项总计780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5212.78元,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9555Q小型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3231.78元。因被告张**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56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56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的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费用合计123231.78元,履行方式:其中117631.78元支付原告何**,其中5600元支付被告张**。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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