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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贤得与史永兵、苏州**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贤得与被告史**、苏州**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贤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被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贤得诉称,2014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史**驾驶被告苏州**限公司所有的苏**出租车沿苏州市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行路段时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大附二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5-1左横突骨折,左踝骨、左跖骨上下支骨折。2014年2月19日,苏州市虎丘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8726.1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州**限公司,肇事时由其本人驾驶,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其本人己垫付费用39496.82元,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其本公司,肇事时由被告史**驾驶,二者之间系承包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其本公司未垫付费用,今后判决折算的多余费用直接退还史**。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在其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史**承担全责,其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史**驾驶苏**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行路段,将正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位贤得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二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并于同年7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4313.6元,其中被告史**垫付医疗费39496.82元。2014年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史**负全责,原告位贤得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位贤得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位贤得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位贤得父亲位丕桃(1934年2月3日生)、母亲王**(1937年5月18日生)育有二子二女,原告位贤得育有一子位雨乐(2004年8月1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票据、交通费票据、健康合格证、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位贤得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4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28天,每天50元);3、营养费酌定45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每天酌定50元);4、护理费酌定108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每天酌定120元);5、误工费168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29916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计算方式:14958*20*10%u003d29916);7、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计算方式:原告父母11820*5*0.1*2/4u003d2955元,原告儿子11820*7*0.1/2u003d41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32641.60元。

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9908元;二项合计79908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50213.60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2733.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有2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42186.88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其赔偿款为122094.88元,因被告史**垫付医疗费39496.82元,扣除其负担需负担的10546.72元部分,余款28950.10元在理赔款直接返还,原告位贤得实院所得9314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2094.88元,(其中支付原告位贤得93144.78元,支付被告史永兵28950.1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位贤得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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