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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南石湖社区邵昂村601号暂住地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患者张**实施输液治疗,引发张**恶心呕吐、意识模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辩称其在被苏州**卫生局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即停止经营诊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路*仍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南石湖社区邵昂村601号暂住地继续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患者张**实施输液治疗,引发张**恶心呕吐、意识模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抓获被告人路*。

2、被告人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邵昂村开诊所,2015年6月6日晚上张*的女儿让其处理张*青病情,6月7日中午其给张*青挂水后出现不良反应,其将对方送到医院抢救,出了这个事情后,其就将诊所关掉,搬到吴江区的事实。

3、证人尚*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路*在邵昂村开小诊所,到2015年6月8日因为给人挂水有不良反应,对方要10万赔偿,路*不同意,到了6月中旬就把店关了,搬到吴江区的事实。

4、证人李**、李*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张**和张*发生事故,撞伤了右腿,后来张*让开私人诊所的路*给张**挂水,后来张**神志不清,路*将她送到吴中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其与张*青发生事故,其联系了路*给对方看病,6月8日中午,路*给对方挂水后,对方发生了不良反应,路*和其将对方送到吴中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对方出院后要10万的赔偿,其不同意,对方就报警的事实。

6、证人郭*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曾经在2015年5月初的时候,由路某带到一个诊所里做过B超的事实。

7、情况通报、询问笔录,被害人病历,案件移送书、公函证实苏州**卫生局对被告人路*非法行医的调查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出生于1976年11月18日及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路*辩称其在被苏州**卫生局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即停止经营诊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尚*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路*经营诊所至2015年6月中旬的事实,故被告人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当庭对诊所经营时间予以否认,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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