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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严培山、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贺*,被告严**,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严**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碧波街处,与其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60.57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8841.4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100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时28分,被告严**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区枫津路碧波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严**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苏州市吴*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第一次手术入院日期2014年6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25日,住院天数19天;第二次手术入院日期2015年8月11日,出院日期2015年8月27日,住院天数16天。2015年11月2日,苏州**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严**,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承保险别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严**支付了医疗费841.40元及现金8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严**为同等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在保险范围的,酌定由被告严**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赔偿。

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163.33元,加上被告严**支付的841.40元,合计48004.7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8月11日金额为307.20元的票据由原告医保账户支付,不应主张。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同样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故核定医疗费为48004.73元。

2、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为90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同意以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有护理必要,考虑到其具体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692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2015年8月11日的出院记录看,“行走站立及弯曲膝关节无困难,”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进行了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说明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存在损伤基础。出院记录记载的情况,仅为临床医生目测得出,未实际测量原告右下肢活动情况。鉴定机构在体格检查时,发现原告“右膝部疼痛,屈伸活动时有弹响,右内踝压痛,右膝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对右膝、右踝关节活动范围进行了详细测量,认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一下肢功能的10%以上(不足25%),故评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已对伤残等级评定予以详尽说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仅仅根据出院记录描述否定原告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双方过错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称曾多次至苏州**民医院治疗,均为打车前往,仅保存了部分票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出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16.73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苏E×××××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442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46774.73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为44254.73元,由被告严**承担65%即28765.57元,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严**承担1638元,原告自负882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8207.57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08207.57元;被告严**应赔偿原告1638元,其已支付8841.40元,致超出7203.40元,原告应予返还。基于支付的经济性,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108207.57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严**7203.40元,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101004.17元,支付被告严**72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0100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严**人民币7203.4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3元,由被告严**负担327元,原告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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