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大男与胡**、胡登车、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大男与被告胡**、胡登车、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大男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胡**、胡登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大男诉称,2014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的苏**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路兰凤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被告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2012.4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胡登军,肇事时由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

被告胡登车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本人,肇事时由胡**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的苏**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路兰凤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被告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2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30491.43元。

原告伤情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关节囊裂伤伴韧带损伤后目前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9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内视为合理。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登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另,电瓶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柴**,**生,母亲柴阿巧,**生,均住**。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次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29份(金额30491.43元)及住院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鉴定报告及票据(金额2520元);定损单1份(金额1000元);护理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600元);被抚养人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与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胡登车与肇事驾驶员胡**双方自愿承担保险理赔外的费用,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按每月3600元计算,并无任何证明材料,故本院考虑其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也确存在无收入生活来源,现参量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每月1680元标准酌情补偿,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304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时间12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6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10080元(误工期间6个月,每月168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公式;34346x20x0.1),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标准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被抚养人2人,抚养年限(5年+5年),有4名抚养义务人;对其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赔偿总额公式为:23476*(5+5)/4*0.1],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

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合计赔偿138552.43元。

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计1009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计1000元;三项合计11194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204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6611.43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385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大男138552.43元。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胡**、胡登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