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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润州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限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润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协**司从中**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除担保公司的最高额保证之外,还有王**等五名案外人作为保证人。2013年11月,中**行将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归还银行贷款。案件审理中,中**行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了对泰茂担保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与协**司以及其他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重新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并由除泰茂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协**司在获取该笔贷款时,还向泰茂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泰茂担保公司也还按照其与中**行保证合同的约定(每笔贷款的12.5%),将其中的37.5万元汇入该公司在中**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泰茂担保公司与中**行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中**行向该公司返还保证金时,按照该公司确定的退款路径予以退回;该公司对于退款路径未作要求的,按照保证金的存入路径原路退回;按照上述办法无法退回的,由中**行代为保管。

2014年3月,协**司以返还保证金60万元为请求,将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泰**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返还协**司。由于泰**公司无力还款,案件的执行已经终结。

协**司一审诉称:贷款已经清偿完毕,要求中**行返还保证金37.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辩称:协**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协**司请求中**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首先,该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是双方之间就该笔保证金存在债的关系。然而中**行收取保证金并非基于和协**司的贷款合同,而是基于和泰**公司的担保合同,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协**司直接诉请中**行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中**行在贷款清偿后需要返还保证金,按照其与泰**公司的约定,在泰**公司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原缴存路径返还保证金,协**司请求中**行将保证金直接返还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3元,由协**司承担。

协**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遗漏了以下事实:涉案贷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上诉人将60万元保证金汇至泰**公司经办人余**个人账户,当日余**从该账户将37.5万元汇至被上诉人保证金账户的事实,以及上述37.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给泰**公司或者余**的事实。涉案37.5万元保证金与涉案300万元贷款具有点对点、专款专用的关系,不能孤立地理解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该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行使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贷款已经还清,泰**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60万元保证金的判决也已生效,泰**公司现人去楼空无财产供执行,所以,本案中仍然要求按照原路返还保证金,过于机械,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即使一审法院的理解正确,也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释明后让上诉人行使代为诉讼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证金是种类物,该款存放于**担保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该款的所有权人是泰茂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基于保证金质押协议可以对该账户实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因担保事宜将60万元给付泰*担保公司后,该款项即归泰*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根据与泰*担保公司的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泰*担保公司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述债权。所以上诉人称其对泰*担保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所称所谓一审判决书遗漏的事实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保证金而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立案受理的程序条件,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上诉人称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活动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任何民事主体,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行使民事权利,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不应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

人民法院释明与否并不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的丧失,也不必然导致诉讼结果的差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行使释明权,上诉人就人民法院释明权行使不当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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