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江苏澳**有限公司、南通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南通上锦园林**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原审诉称:2013年3月15日,澳**司承包了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交投公司)发包的“三沙公路盐都段绿化四标段工程”,后转包给上**司,并由田**作为上**司的项目经理。澳**司和上**司为履行上述项目向其采购苗木。2015年3月12日,田**代表澳**司和上**司向其出具承诺书确认积欠苗木款29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澳**司与上**司向其支付价款29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澳**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司与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澳**司认为其与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否认其与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对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澳**司项目经理田**出具给邹*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如因涉案款项发生纠纷,同意提交起诉的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原告邹*的经常居住地是镇江市弥陀寺巷4幢404室,位于该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澳**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澳**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澳**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司与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在邹*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中,并无该司加盖的公章,只有田**的签字。该司与田**无任何关系,亦未委托田**出具承诺。为此,该司与邹*之间并无书面管辖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盐**公司与澳**司签订“三沙公路盐城段(四标段,葛*向阳路-郭**)绿化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后澳**司与上**司就该项工程亦签订了施工合同。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田**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以澳**司的名义陆续从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015年3月12日,田**向邹*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澳**司在三沙公路盐都段绿化四标段工程中,田**采购邹*供苗木,共计欠苗木款298万元。2013年3月15日澳**司与工程甲方盐**公司签订的三沙公路盐都段绿化四标段合同总价923万元。现澳**司及田**授权邹*与工程甲方直接结算上述苗木款,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动用本合同资金。如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同意提交起诉的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澳**司以其名义承接“三沙公路盐城段绿化工程”后,田**在实际施工与结算过程中负责与完成了从邹**采购苗木、将所采购苗木用于工程和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等具体事宜。邹*有理由相信田**有权代表澳**司向其出具2015年3月12日承诺书。为此,田**向邹*出具的承诺书对于澳**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澳**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