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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9月1日,溧阳地区突降暴雨,原告的工作人员毛**驾驶该车经过溧阳市南环西路附近时,由于当地地势较低,积水迅速上升,漫过轿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670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6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于车辆损坏是否为暴雨所致存在异议。2、即使车辆损坏是暴雨行驶导致,也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不予赔偿。3、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我公司没有定损,也没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溧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暴雨量级。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发生事故并要求定损的情况。5、江苏万**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维修清单6页,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6、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在车辆损失险中明确因暴雨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保常**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但是,人保常**司指出,因气象证明的表述为“2014年9月1日20时至8时出现降水,降水量为62.9mm,达到暴雨标准”,故事故发生的9月1日凌晨不是暴雨,而且维修清单也不能证明所有维修项目均是由于暴雨导致。原告恒**司指出,气象证明上的记载为气象时间的表述,换成一般理解是2014年8月31日晚20时至2014年9月1日8时。庭审中,本庭当场查询了天气情况,记载为2014年8月31日下雨、2014年9月1日下雨阵雨转阴、2014年9月2日不再下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1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日1时,恒**司的工作人员毛**驾驶该车经过溧阳市南环西路处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上升,漫过车辆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后恒**司向人**公司进行报案,并告知发动机部分也有损坏,但人**公司认为须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对发动机损失未予定损。涉案车辆在江苏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清单载明的估价为166730.76元。结算时,恒**司共支付了维修费用116700元并已取得维修费发票。

诉讼中,本院向负责维修涉案车辆的江苏万**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服务顾问秦**陈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先报了保险公司,后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短信提醒,我公司主动联系了当事人,并将事故车辆拖回;保险公司定损员到公司看车,在拆检之前来了并进行拍照,拆迁也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在维修过程中也来拍照,同时我公司在更换部件前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最终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每个维修项目都是必须进行,均和进水事故有关,没有进行任何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维修;关于维修金额及标准,工时费、拆检费、配件价格均为统一标准,任何店都不得擅自定价,配件费用是全国统一,工时费用是华东区一致;本次维修,根据我们和保险公司的协议价,这次维修的总费用已经打了7折。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第十款,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还查明,人**公司的内部抄件载明的事故经过为:本车行驶时涉水,水到车轮胎处,车辆无法行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为苏D×××××号小型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恒**司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关于事故车辆是否由于暴雨行驶导致损失的问题。结合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和本院查询的资料,可以认定事发时溧阳地区为暴雨,而且人**公司自身对事故的记载也为行驶时涉水,并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是由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是由于暴雨行驶导致。

二、关于人**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人**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人**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恒**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恒**司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三、关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恒**司明确告知人**公司车辆损坏,但人**公司未能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恒**司提供的由江苏万**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结合对维修单位的调查情况,且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费存在虚构、超出事故范围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16700元。

综上,原告恒**司要求被告人保常**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67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常**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恒**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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