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宇**限公司、常州昌**有限公司、常州菱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周**、陈*、吴**、陈**、林**、范**、谢**、陈**、林**、郑**、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常州**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56935.4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0元;三、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宇**限公司、常州昌**有限公司、常州菱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周**、陈*、吴**、陈**、林**、范**、谢**、陈**、林**、郑**、林**、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2元,由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宇**限公司、常州昌**有限公司、常州菱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周**、陈*、吴**、陈**、林**、范**、谢**、陈**、林**、郑**、林**、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