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溧阳彪**限公司、溧阳市**限公司、邱**、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133883.8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溧阳市**限公司、邱**、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7738元,减半收取23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9元,由溧阳彪**限公司、溧阳市**限公司、邱**、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暂无法处理,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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