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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江**有限公司、常州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诉被告常州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常州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葛*、韦**、黄**、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分行委托代理人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其另一名委托代理人蒋*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虞**,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韦**、黄**、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分行诉称:

2014年7月24日,泵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zzx1610120140161)》,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算,泵业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泵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4年7月25日,泵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zzx1610120140164)》,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原告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泵业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泵业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

2014年7月24日,设备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20140064)》,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

2014年7月24日,葛*、韦**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4)》,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

2014年7月24日,黄**、蒋**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5)》,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

现被告泵**司经营恶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泵**司清偿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泵**司、设备公司、葛*、韦**、黄**、蒋**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泵**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207300.7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64800元,以上合计10472100.75元;二、被告泵**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设备公司、葛*、韦**、黄**、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泵业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合同及归还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90万元。原因是被告是2013年年底发生了全部投资人变更,对此前该款项是否收到尚未找到凭证。经了解案涉借款合同发生是因为被告泵业公司原投资人实际控制的常州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在转贷过程中应原告要求被告泵业公司代偿了原告其他贷款户的逾期贷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银行并未发放到被告泵业公司账户。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3年8月左右向被**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向常州江**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贷款,向常**孔雀园发放2000万元贷款,在此期间由于原告高管存在第三方理财账户,该账户亏空1000万元,原告为填补亏空上述50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4000万元,利息约定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不进行上浮,条件是5000万元贷款由被**公司、常**孔雀园、常州江**有限公司确保使用满5年,5年后按5000万元归还本金。如在此期间没有用足5年按每满一年多偿还200万元本金计算。2、2014年3月孙**到被告设备公司任总经理,孙**对被告设备公司的本案担保合同不知情,对990万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不清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当时我是被告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借给我们5000万元,也实际发放了5000万元,但有1000万元转到常州新**有限公司,再转到胡**个人卡上,由胡**转到原告指定的卡上,实际上泵业公司只使用了4000万元的贷款。由于本案涉及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全案移送公安处理。

被告韦**、黄**、蒋**未作答辩。

原告华夏**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1610120140161)》,证明被告泵业公司与华夏**分行之间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2、华**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华**行常州分行已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1610120140161)》约定的500万元发放给了泵业公司;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1610120140164)》,证明被告泵业公司与华夏**分行之间的49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4、华**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华**行常州分行已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zx16101201401641)》约定的490万元发放给了泵业公司;

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天高保))20140064》,证明设备公司对泵业公司向华夏**分行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4)》,证明葛*、韦小花对被告泵业公司向华夏**分行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5)》,证明黄**、蒋**对被告泵业公司向华夏**分行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华夏**分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泵业公司欠华夏**分行本金990万元,利息207300.75元。

9、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64800元。

10、华**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2份及华**行对公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990万元贷款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5日发放给了泵业公司。

被**公司对原告华夏**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1发放合同项下的990万借款,原告缺少证明款项实际去向的证据。被**公司至今没有发现自己收到原告发放的990万借款。对证据5-7被**公司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公司暂不要求返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是否实际已经支付被**公司不清楚。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证据10,对发放借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对公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款凭证看出原告借给被**公司的990万元均在当天从被**公司的账户转出。

被告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欠利息如何计算被告设备公司不清楚。对990万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缺乏证据。对律师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40万,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且律师费收取过高。对证据10,对发放借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对公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款凭证看出原告借给被告泵业公司的990万元均在当天从被告泵业公司的账户转出。

被告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韦**、黄**、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泵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华**行对公明细对账单1份及从2012年到2014年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泵业公司贷款1000万元,及被告泵业公司每年归还转贷直至本案合同签订的过程。2012年原告贷给被告泵业公司的1000万元于当日转给原告指定的常州新**有限公司。原因与葛*陈述的及上次我方的庭审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泵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泵业公司陈述的2012年原告贷给被告泵业公司的1000万元于当日转给原告指定的常州新**有限公司是被告泵业公司自己处分从银行的贷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设备公司、葛*对被告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泵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韦**、黄**、蒋**对被告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被告泵业公司、设备公司、葛*抗辩称本案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三被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4日,泵业公司与华夏**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zzx1610120140161)》,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算,泵业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凭证载明的收款账号:13×××05。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约向泵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4年7月25日,泵业公司与华夏**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zzx1610120140164)》,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华夏**分行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泵业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凭证载明的收款账号:13×××05。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约向泵业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

2014年7月24日,设备公司与华夏**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20140064)》,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泵业公司与华夏**分行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7月24日,葛*、韦**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4)》,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华夏银**泵业公司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7月24日,黄**、蒋**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czzx(中吴个高保)20140045)》,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华夏银**泵业公司连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华夏**分行利息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泵业公司欠华夏**分行本金990万元,利息207300.75元。

《华**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账号:23×××27,贷款单位:常州江**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3×××05,收款单位:常州江**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2015-01-26,起息日期:2014-07-25,贷款金额:4900000.00元。交易日期:2014-07-25。

《华**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账号:23×××89,贷款单位:常州江**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3×××05,收款单位:常州江**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2015-01-26,起息日期:2014-07-24,贷款金额:5000000.00元。交易日期:2014-07-24。

《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载明:公司名称:常州江**有限公司,账号:13×××05;记账日期:2014-07-24,交易类型:柜台贷款发放;贷方发生额:5000000.00元;记账日期:2014-07-25;交易类型:柜台贷款发放;贷方发生额:490000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其与泵业公司、设备公司、葛*、韦**、黄**、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事务所负责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的代理。代理费用为369946元。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指派蒋*、毛**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泵**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葛*和韦**、黄**和蒋**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华夏**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泵**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华夏**分行有权向泵**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要求设备公司、葛*和韦**、黄**和蒋**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和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约实际发放贷款,从华夏**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以及《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案涉990万元原告已如约发放给了泵**司,故本院对被**公司、设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公司、设备公司、葛*辩称本案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公司、设备公司、葛*未能提交本案涉及犯罪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公司和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陈**按江苏省司法厅及物价局的律师收费办法标准的上限计收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取律师代理费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将原告华夏**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按江苏省物价局和司法厅有关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调整为18.63万元。华夏**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韦**、黄**、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207300.75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万元;

三、被告常州江**有限公司、葛*和韦小花、黄**和蒋**对常州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33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江**有限公司、葛*和韦小花、黄**和蒋**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9633元迳付华夏**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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