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与卢**、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卢**、谢**、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谢**、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卢**、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枫逸人家花苑14幢乙单元11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将800000元划至被告卢**、谢**指定的账户。现因被告卢**、谢**出现逾期(已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谢**出现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1979.34元、利息13202.69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从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承担律师代理费39988元,并以被告卢**、谢**抵押的财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卢**、谢**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800000元,两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品种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购货);具体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指定账户户名为常州市**限公司;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贷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卢**、谢**、金**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卢**、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常州**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金**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卢**、谢**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16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市枫逸人家花苑14幢乙单元1102室房产;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卢**、谢**指定的账户放款8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卢**、谢**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结欠本金671979.34元、利息13202.69元,本息合计685182.03元,原告催要无着,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9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房产抵押证明、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卢**、谢**放贷800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复利按年利率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谢**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1979.34元、利息13202.69元,本息合计685182.03元,有原告出具的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98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卢**、谢**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枫逸人家花苑14幢乙单元11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62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671979.34元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3202.69元,本息合计685182.03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卢**、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988元;

三、如被告卢**、谢**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以坐落本市枫逸人家花苑14幢乙单元11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162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常州**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3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谢**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卢**、谢**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卢**、谢**名下的坐落本市枫逸人家花苑14幢乙单元1102室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62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