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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达**有限公司与泗**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达康医疗**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该院提供疝补片。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61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账,对是否还欠原告方货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函,均没有被告盖章认可,虽然附有送货单,但不能代表是被告接收了货物,而且签名不一致,有的甚至没有签名。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业务往来,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疝补片,共计价值106175元,被告**民医院药房和手术室工作人员方**、颜方在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2月9日,被告**民医院财务科工作人员宣*在对账函上签字认可该院截至2015年1月31日,账面欠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货款106175元。原告并按照提供药品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税务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向被告**民医院销售药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06175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将药品送至被告**民医院,由该院药房和手术室工作人员签收,财务科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她们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民医院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该院盖章认可,不能代表是该院接收了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达**有限公司药品款10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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