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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能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能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煤炭生意,常年向加气砖厂销售煤炭,砖厂用加气砖抵还煤款。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请张*、张*与被告对原、被告的账目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780元,由原告、被告和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当天晚上原告在家又找到被告欠款账目,第二天又请张*、张*与被告结算。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29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452680元。该款经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52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452680元,不是事实。2014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据也不是被告所签,该签名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支付的6640元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煤炭。双方的合伙账目没有算清,原、被告算账共有20多少张条据,这些条据全被被告拿走了。原、被告没有形成最终的账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书写一张条据,原、被告在条据上签字。条据内容为:“砖块-48.38×190u003d9122元×4u003d36488。33.87×160u003d5419+1000-合计41900元+1000u003d42900,李**应该付魏**款-见证人:张*、张*-2014.11.28-李**-魏**”。原、被告因款项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条据,证人张*、赵*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协议、江苏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经张*算账,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形成两张条据,金额分别是409780元、42900元,被告在条据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支付该款。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2014年11月28日42900元条据上被告的签名属实,但2014年11月27日409780元条据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张*、赵*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魏*能和李**两人合伙做砌墙砖的生意。两人账目没有理清,后来魏*能找我,我说我找人帮他们把账目理清一下。后来双方算完账目之后签字。谁少谁的,就都清楚了。他们算账有好几张条据,但具体是几张,已经记不得了。2014年11月27日和11月28日的两张条子都是李**签字的。算账的条子都在魏*能处,至于李**是否欠魏*能砖款,我不知道”。证人赵*陈述,“魏*能是我舅舅,被告欠我舅舅40多万元是事实,被告还欠我运费钱,被告写了条子给我”。本院认为,证人张*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证人赵*提交的运费条据载明内容为:“魏*能和李**应付赵*相关费用3450元”。该条据能反映魏*能和李**欠赵*运费,故结合两个证人的证言以及江苏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销售煤炭和加气砖,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后,未变更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魏加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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