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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封豪德支行、吴**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封豪德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吴**、李**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68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团诉称:经吴**的介绍及诱导,我方与他人签订吸储购酒协议,为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存款义务,我方需在工**支行处开立账户。账户开立过程中,李**在工**支行的帮助下实施了伪造我方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调换预留印鉴卡和授权委托书等开户资料的侵权行为,致使我方账户被李**实际控制。我方受领他人购酒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账户汇入3000万元,并取得了盖有工**支行核算用章的进账单(收账通知)和储蓄存单(通知存款),此后,李**在工**支行的帮助下陆续转出我方账户的货币资产,截止2014年6月30日,我方账户余额仅为6694216元,且因为账户被李**实际控制,我方无法享受账户余额货币资产的财产权益。李**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方本金和利息损失合计3097.5万元,应予赔偿;吴**介绍、诱导我方与他人签订吸储购酒协议,帮助李**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工**支行帮助李**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方损失309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工**支行提交管辖权异议称:一、本案无论是从侵权行为地,还是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角度来看,均应当由我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团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状中陈述吴**只是将他人介绍给我行,他与导致苏**团财产损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苏**团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南开封,其陈述遭受的资金损失也是发生在河南开封,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开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我行与苏**团在相关协议书中已约定诉讼由开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苏**团到我行开立银行账户时,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四十五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甲方(苏**团)、乙方(工商豪*支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二项方式解决: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u0026amp;amp;rdquo;。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苏**团提起诉讼的案由存在错误。双方之间为存单纠纷,但苏**团故意将本案描述为侵权纠纷,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将吴**列为共同被告,恶意规避地域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河南省开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宿迁**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团以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之一吴克亮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苏**团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工**支行提出的其他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被告就本案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证据及实体认定,在管辖异议审查中不宜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工**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工**支行负担。

工**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在u0026amp;amp;ldquo;地域管辖异议u0026amp;amp;rdquo;审查中,需要审查的不仅仅限于被告住地所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原审法院的所辖区域内,也要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本案结果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这并非原审法院所说的u0026amp;amp;ldquo;形式审查u0026amp;amp;rdquo;。具体到本案,苏**团故意将本案由简单的u0026amp;amp;ldquo;合同之诉u0026amp;amp;rdquo;改为复杂的u0026amp;amp;ldquo;侵权之诉u0026amp;amp;rdquo;,意图规避地域管辖。放着简洁的路不走而选择复杂的路,实际就是在恶意规避地域管辖,对于这种恶意规避,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审查,而不应以管辖权审理仅限于u0026amp;amp;ldquo;程序审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形式审u0026amp;amp;rdquo;而故意回避工**支行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集团二审辩称,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下,因为违约行为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权的选择权,具体到本案,我方作为财产权益受损方依法选择诉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侵权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且符合该项法律规定。2、我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项法律规定。3、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每一个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对该诉讼而言都享有管辖权。而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对本案的侵权纠纷都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方当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吴**二审陈述,1、吴**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隶属于宿迁市。2、苏**团把3000万元存到工商豪德支行,吴**介绍促成苏**团与豪德支行吸储购酒。

原审被告李**二审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苏**团(甲方)与郑州**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在乙方指定的工**支行开立人民币对公结算账户。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开户完成当日划款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用途为向甲方购买总值3000万元的白酒产品(具体见采购清单),甲方可以自由支取该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划款300万元的3个工作日内存入第一条约定的对公结算账户人民币3000万元,性质为壹年期定期存款,存款利率为3.3%,如遇央行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第六条、就本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工商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苏**团与工**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四十七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甲方(苏**团)、乙方(工商豪*支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u0026amp;amp;rdquo;。苏**团在工**支行开户并存入3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团诉吴**、李**、工**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吴**认可案涉吸储购酒业务由其介绍促成,属于适格被告。苏**团选择被告吴**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至于吴**是否构成侵权应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之后进行审查。工**支行称苏**团为规避地域管辖不选择合同之诉,而选择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苏**团因银行账户存款灭失而提起,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其有权作出选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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