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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民委员会与黄*、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被告黄*、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谈鸿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谈鸿儒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后被告谈鸿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陶**,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羿良生、被告谈鸿儒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1月22日,黄*与泗阳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租用土地405.36亩,2012年10月15日,黄*与泗阳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租用土地1187.19亩,合计共1592.55亩,用于竹柳基地建设,至今欠土地租金1391600元未付,谈鸿儒为其中的1187.19亩土地租金提供担保,王集**民委员会多次催促黄*归还土地租金,黄*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泗阳县**民委员会向黄*送去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黄*家中长期无人,未送达),黄*没有收到,但黄*于2015年4月12日在臧**家中看见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时泗阳县**民委员会多次电话告知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2014年5月1日,黄*签承诺书(还款计划),但黄*没有兑现承诺书,同时谈鸿儒也联系不上,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泗阳县**民委员会多次催促谈鸿儒履行担保责任,但谈鸿儒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谈鸿儒长期关闭手机,找不到其本人,泗阳县**民委员会已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寄给谈鸿儒,并亲自送至谈鸿儒家中,2015年4月14日,泗阳县**民委员会在宿迁晚报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因黄*长期拖欠土地租金、人员工资、工程款等数量很大,泗阳县**民委员会很多群众上访告状,甚至多次围攻政府,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支付土地租金1391600元[158××××0×18个月(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已付的526000元];谈鸿儒对其中的1033850.8元(1391600×1187.19÷1598)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黄*清偿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欠土地上的租金1391600元属实,但是原告将土地上的树木毁坏,树木的价值超过土地租金的近百倍,关于树木的财产损害被告已经向宿迁**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理还未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谈鸿儒辩称:黄*欠原告土地租金属实,被告谈鸿儒不知道具体欠的数额,被告愿意对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泗阳县**民委员会,乙方黄*;甲方将坐落在刘东渠以东至古灯、梨树交界,十斗以南至果园交界处共计405.36亩,以租赁方式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种植花卉;土地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00元,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幅度≤10%,支付方式为承包期间前三年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三年后租金在合同签订对应日现金一次性付清(即2014年11月22日付2015年租金);经营使用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标的按时兑现,否则,逾期一天加罚乙方应兑付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租的土地,并罚乙方一年的租金总金额,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黄*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泗阳县**民委员会,乙方黄*;甲方将坐落在刘东渠以东至古灯、梨树交界、十斗以南至果园交界共计1187.19亩,以租赁方式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种植使用;土地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00元,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幅度≤10%,支付方式为承包期间前三年每年5月1日现金一次性支付,三年后租金在合同签订对应日现金一次性付清(即2014年11月22日付2015年租金);经营使用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标的按时兑现,否则,逾期一天加罚乙方应兑付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租的土地,并罚乙方一年的租金总金额,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签名确认,被告黄*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谈鸿*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谈鸿*,于2011年11月22日和王集镇跃进村签订的1187.19亩合同(土地租赁),因经营权转让与黄*,现声明原协议作废,同意将原合同变更为黄*签订,并为黄*转签合同担保”。2015年4月15日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与泗阳县**民委员会以及泗阳县**民委员会在宿迁晚报上刊登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谈鸿*先生(身份证号码:××、黄*女士(身份证号码:××,你二人分别与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曙光、花园三个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已违反合同,长期拖欠农民合同租金,请你们于2015年4月21日前来三村处理拖欠农民土地租金事情,并清除所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逾期不来则视你们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农民将自行清理所属土地上面附属物,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等内容。现双方因被告租金未按时支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宿迁晚报》2015年4月15日刊登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实际上,被告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对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526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被告黄*对尚欠原告租金13916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139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谈鸿儒对其中1187.19亩土地提供了担保,在庭审中,被告谈鸿儒也愿意对其中1187.19亩土地的租金1033850.8元租金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符合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原告已登报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所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租金1391600元;

被告谈鸿儒对其中的1033850.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黄*于三十日内清除所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8674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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