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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被告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谈鸿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谈鸿儒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后被告谈鸿儒不服,向宿迁**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鸿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谈鸿儒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00亩,用于竹柳基地建设,至今欠原告租金246666.6元。原告多次催促谈鸿儒归还土地租金,谈鸿儒都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谈鸿儒关闭手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即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寄给谈鸿儒并将其送至谈鸿儒家中。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宿迁晚报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因被告欠土地租金、人员工资、工程款数量很大,原告辖区内的很多群众上访告状,甚至多次围攻政府,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46666.6元;3、被告返还所租用的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谈鸿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泗阳县**民委员会,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谈鸿*;甲方将位于刘桃园变电所周围约2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从事苗木生产经营地;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经甲乙双方约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年租金为每年800元,由乙方于次年11月20日交纳给甲方,如逾期交纳租金两月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两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土地租金根据市场行情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0%等内容。后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原告即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后又送至其家中,并于2015年4月份在《宿迁晚报》刊登通知,主要内容为:“谈鸿*先生(身份证号码:××、黄*女士(身份证号码:××,你二人分别与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曙光、花园三个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已违反合同,长期拖欠农民合同租金,请你们于2015年4月21日前来三村处理拖欠农民土地租金事情,并清除所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逾期不来则视你们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农民将自行清理所属土地上面附属物,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等内容。现双方因被告租金未按时支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宿迁晚报》刊登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谈鸿儒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实际上,被告谈鸿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的期间计算29个月的租金再减去已支付的租金120000元,经计算为266666.6元,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被告支付其246666.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鸿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谈鸿儒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谈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土地租246666.6元;

三、被告谈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位于泗阳县刘桃园变电所周围)。

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被告谈鸿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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