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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泗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诉被告泗**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的委托代理人佴**、丁**和被告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霞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银泰国际花园小区3幢6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5000元,首付140000元,剩余房款通过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现因被告逾期交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已经还款的银行按揭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46698.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第三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泗**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使逾期交付也有弥补逾期交付的方式和责任,即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63462元支付价款,而是只支付了140000元存在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合同交付的时间计算。

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泗阳支行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T.3-605.1410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泗阳**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银泰国际花园第3幢2单元605号房屋以48836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狄**。原告狄**于2014年10月8日前向被告泗阳**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63362元。余款325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狄**与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狄**向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申请贷款32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该325000元已汇入被告泗阳**限公司的账号。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8362元的购房款发票。截止2015年12月10日,原告狄**已向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归还贷款本息46698.78元,其中本金23472.17元,利息23226.61元,还欠贷款本金301527.83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泗阳**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原告狄**交付。该合同的第八条还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协调规划、建设等因素及政府行政因素导致工程延期的;3、因非出卖人原因停电、停水,持续三天以上导致工程延期的;4、因自然因素影响而导致工程持续三天以上不能施工造成工程延期的。该合同的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泗阳**限公司逾期交房,2015年11月29日,原告狄**向被告泗阳**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因双方就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等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狄**实际向被告泗阳**限公司支付首付款金额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泗阳**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原告狄**交付房屋,但被告泗阳**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狄**交付房屋,被告泗阳**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狄**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泗阳**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狄**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另外,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狄**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46698.78元,被告泗阳**限公司应当返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原告狄**与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泗阳支行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应解除,因按揭款325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泗阳**限公司,本院认为,为方便履行和交易安全,截至2015年12月10日,剩余贷款301527.83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泗阳**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泗阳支行偿还。另外,在履行中如被告泗阳**限公司未及时向第三人还款,为防止对原告狄**的个人信用记录造成影响,如原告狄**在2015年12月10日后就尚欠贷款301527.83元及相应的利息向第三人偿还的部分,原告狄**可以向被告泗阳**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狄**与被告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T.3-605.141008《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购房首付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已还贷款本息共计46698.7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解除原告狄**、被告泗**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五、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泗阳支行剩余贷款301527.8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38元,由被告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2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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