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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被告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谈鸿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谈鸿儒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后被告谈鸿儒不服,向宿迁**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鸿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共租用原告土地2539.31亩用于竹柳基地建设,至今欠原告租金2570751元。原告多次催促谈鸿儒归还土地租金,谈鸿儒都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谈鸿儒关闭手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即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寄给谈鸿儒并将其送至谈鸿儒家中。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宿迁晚报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因被告欠土地租金、人员工资、工程款数量很大,原告辖区内的很多群众上访告状,甚至多次围攻政府,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570751元;3、被告返还所租用的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谈鸿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泗阳县**民委员会,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谈鸿*;甲方将泗沭路西侧的900.54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年租金为每年800元,由乙方于5月1日、10月1日各50%交纳给甲方等内容。第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泗阳县**民委员会,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谈鸿*;甲方将位于泗沭路东侧的1368.77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年租金为每年800元,由乙方于5月1日、10月1日各50%交纳给甲方等内容。后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1月21日之后所租土地的租金,原告即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份在《宿迁晚报》刊登通知,主要内容为:“谈鸿*先生(身份证号码:××、黄*女士(身份证号码:××,你二人分别与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曙光、花园三个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已违反合同,长期拖欠农民合同租金,请你们于2015年4月21日前来三村处理拖欠农民土地租金事情,并清除所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逾期不来则视你们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农民将自行清理所属土地上面附属物,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等内容。现双方因被告租金未按时支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宿迁晚报》刊登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谈鸿儒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实际上,被告谈鸿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期间计算17个月的租金,经计算为2570751元,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被告支付其221075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鸿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谈鸿儒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谈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土地租金2210751元;

三、被告谈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其中位于泗沭路西侧900.54亩,位于泗沭路东侧1368.77亩)。

案件受理费25262元,由被告谈鸿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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