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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限公司与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建**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杜*、缪云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建**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终止授权委托书,解除与江**律师事务所张**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因承建泗阳桃源绿岛一期工程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泗阳桃源绿岛一期启动区工程所需要的所有架体的搭设和拆除,所需钢管和扣件由原告自行提供,由被告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因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479090元,但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仅支付1981770元,尚欠149732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320元(含合同期内的工程款、延期工程款、赔偿损失及外增费用)及违约金449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尚欠1497320元工程款不能成立,如果通过结算按照合同执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计算钢管扣件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苏州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泗阳桃源绿岛一期工程搭设脚手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存在问题应该被罚款。在工程完成后,反诉原告多次催反诉被告拆除,反诉被告故意拖延。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148740元并承担本诉、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完全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和施工进度进行脚手架搭设施工的,使用完毕后,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和施工进度对脚手架进行拆除。反诉被告搭设的脚手架是完全合格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苏州建**限公司与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厦门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苏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泗阳桃源绿岛一期启动区(15幢6层、5幢11层)2、工程地点:泗阳县上海路与人民路之间。第二条工程内容1、外墙脚手架、四口、五临边防护、楼梯扶手、各类操作棚及所有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架体的搭设和拆除(包括人工工资、材料:如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隔一层铺一层、进入外墙装饰阶段作业层均满铺)等相关材料)。2、提供木工用的内支撑架(即地下室及三层至三层半现浇楼面)所需钢管和扣件。第三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总工期计算:每幢楼自半地下室顶板支撑钢管进场搭设之日起至外墙架全部拆除止。2、合同工期6层建筑为220天、11层建筑为280天,合同工期期满后,甲方因故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需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自行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除外架外,其他架体及防护设施的材料超期使用乙方必须无偿提供。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全部工程款包括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延期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各类补贴费用等。2、合同工期内,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内容,甲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6层建筑为36元/平方米,11层建筑为45元/平方米,最后按最终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幢楼建筑面积见附表)。3、合同工期期满后,甲方需要使用乙方提供脚手架的,需另行支付乙方延期工程款(含租金、管理费、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该工程款按延期的单幢楼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如工程延期在一个月内,则乙方不计延期费用。4、付款方式:按单幢楼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当期工程进度、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6层的房屋脚手架每搭设一层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单幢楼总价的10%;11层的房屋脚手架每搭设到一层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单幢楼总价的6%;脚手架搭设到顶层,甲方支付到单幢楼总价的70%;乙方开始拆外架时,甲方支付到单幢楼总价的85%;外架拆除完成,并将所有材料撤离现场或撤离并整齐堆放到甲方指定的区域付至到单幢楼总价的90%,余款10%,甲方在所有架体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5、甲方付款直接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工程款付给其他任何人。……第八条违约责任1、……2、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须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且乙方可随时停工,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苏州建**限公司即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3#楼为2013年6月2日、4#号楼为2013年6月3日、5#楼为2013年6月12日、6#楼为2013年8月14日、7#楼为2013年6月18日、8#楼为2013年6月13日、9#楼为2013年6月13日、10#楼为2013年6月21日、14#楼为2013年6月23日、15#楼为2013年6月27日、16#楼为2013年6月25日、17#楼为2013年6月20日、18#楼为2013年6月28日、19#楼为2013年6月18日、37#楼为2013年8月6日、38#楼为2013年7月18日、39#楼为2013年8月3日、40#楼为2013年7月18日、41#楼为2013年7月18日。拆除完毕时间分别为:3#楼为2014年3月20日、4#号楼为2014年4月18日、5#楼为2014年4月24日、6#楼为2014年4月24日、7#楼为2014年5月20日、8#楼为2014年5月3日、9#楼为2014年5月12日、10#楼为2014年5月6日、14#楼为2014年5月16日、15#楼为2014年5月22日、16#楼为2014年5月28日、17#楼为2014年6月10日、18#楼为2014年6月20日、19#楼为2014年6月13日、37#楼为2014年7月9日、38#楼为2014年7月4日、39#楼为2014年6月18日、40#楼为2014年6月15日、41#楼为2014年6月15日。实际工期分别为:3#楼为291天、4#号楼为319天、5#楼为316天、6#楼为253天、7#楼为336天、8#楼为324天、9#楼为333天、10#楼为319天、14#楼为327天、15#楼为329天、16#楼为337天、17#楼为355天、18#楼为357天、19#楼为360天、37#楼为337天、38#楼为351天、39#楼为319天、40#楼为332天、41#楼为332天。超出合同工期分别为:3#楼为71天、4#号楼为99天、5#楼为96天、6#楼为33天、7#楼为116天、8#楼为104天、9#楼为113天、10#楼为99天、14#楼为107天、15#楼为109天、16#楼为117天、17#楼为135天、18#楼为137天、19#楼为140天、37#楼为57天、38#楼为71天、39#楼为39天、40#楼为52天、41#楼为52天。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楼为2641.65平方米、4#号楼为2780.64平方米、5#楼为3033.43平方米、6#楼为3531.44平方米、7#楼为2871平方米、8#楼为2871平方米、9#楼为2871平方米、10#楼为2871平方米、14#楼为1910.55平方米、15#楼为1910.55平方米、16#楼为1910.55平方米、17#楼为2958.05平方米、18#楼为2577.04平方米、19#楼为2577.04平方米、37#楼为5448.72平方米、38#楼为5448.72平方米、39#楼为5448.72平方米、40#楼为5681.3平方米、41#楼为6482.26平方米。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为:3#楼为186.07平方米、4#号楼为149.86平方米、5#楼为149.86平方米、6#楼为149.86平方米、7#楼为213.4平方米、8#楼为213.4平方米、9#楼为213.4平方米、10#楼为213.4平方米、14#楼为128.85平方米、15#楼为128.85平方米、16#楼为128.85平方米、17#楼为211.88平方米、18#楼为180.15平方米、19#楼为180.15平方米、37#楼为231.21平方米、38#楼为231.21平方米、39#楼为231.21平方米。2014年1月3日,厦门闽**有限公司向苏州建**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3#-10#、14#-19#、37#-41#楼脚手架已经搭设至顶层,验收合格确认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应支付苏州建**限公司涉案工程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2689014.06元,超出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765464.8元。另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苏州建**限公司钢管损失834.4米,价值12516元,扣件损失60元。在施工过程中,苏州建**限公司还为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搭设床架,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应支付苏州建**限公司租金3999.49元。双方因就上述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已支付苏州建**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981770元。另苏州建**限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的罚款8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有苏州建**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开工确认单、施工进度确认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厦门闽海兴**分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材料、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明细、车库面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应支付苏州建**限公司工程款3454478.86元、钢管扣件损失12576元、租金3999.49元,以上共计3471054.35元。因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已支付苏州建**限公司工程款1981770元,另苏州建**限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的罚款11000元也应从上述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还应支付苏州建**限公司工程款1478284.35元。厦门闽**有限公司作为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的总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苏州建**限公司主张外增费用中的运费及装卸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苏州建**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所有架体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须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所有架体拆除完毕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款。因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且苏州建**限公司未提供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违约金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的反诉要求苏州建**限公司赔偿其损失4148740元,因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已于2014年1月3日向苏州建**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且其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苏州建**限公司又不予认可,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对厦门闽**有限公司和厦门闽海**泗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限公司工程款1478284.35元;

二、被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461708.86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州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95元,由厦门闽**有限公司、厦门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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