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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有限公司与赵**、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罗**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承包原告码头疏浚工程,被告赵**为被告罗**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被告赵**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罗**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也没有将此款扣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50000元和2015年4月1日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以借款纠纷案向淮安**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已经经过淮**法院处理,原告不得再起诉。

被告罗*宝辩称:原告为拉拢赵**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施工,与罗*宝工程无关。并且原告借款给赵**从未告知罗*宝,结算时也未提出。借款之后,2014年3月11日才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与罗*宝帐全部结清,该笔款项与罗*宝无关。淮**院未追加罗*宝为当事人,对罗*宝无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罗*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泗阳**有限公司将“岸线370米外至运河中心线内”码头土石方开挖、转运、平整、疏浚工程承包给罗**施工,双方签订码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码头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4日,罗**与赵**签订码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罗**将工程中的疏浚工程转包给赵**施工。2013年11月29日,赵**从原告泗阳**有限公司支取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泗阳**有限公司疏浚工程款50000元。2014年3月11日,罗**与赵**就水下土石方工程尾期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码头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工期、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还约定若甲方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泗阳**有限公司做担保,泗阳**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章。

2014年6月4日,原告泗**有限公司负责人翟**对码头土石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决算报告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泗**有限公司与罗**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形成工程款结算明细清单。该结算清单中的项目未涉及2013年11月29日赵**从原告处支取的50000元。

2014年7月8日,罗**与赵**对码头土石方工程结算并出具决算报告及结算清单声明。2014年9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罗**与赵**2014年9月6日之前账务全部结清,并付清赵**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关于罗**与赵**码头土石方工程结账声明与证明”一份。

2015年4月20日,泗阳**有限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归还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从泗阳**有限公司处取得的5万元款项虽表述为“借到”,但实质是赵**从泗阳**有限公司处预支的工程款,而非泗阳**有限公司向赵**出借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冲抵工程款,涉及泗阳**有限公司、赵**及罗**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遂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泗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决算报告书、借条、工程结算明细、结算清单声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有限公司曾经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实质是赵**从泗阳**有限公司处预支的工程款,而非泗阳**有限公司向赵**出借的款项,因此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泗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以该借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没有扣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案件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重复起诉。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罗**,罗**又将该工程中的疏浚项目交由被告赵**施工,赵**在施工过程中,赵**从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取得50000元,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到码头疏浚工程款5万元”,该款实质为被告赵**从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处预支的工程款,该款应当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在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泗阳**有限公司明知其曾经向被告赵**预付50000元工程款,却未予扣除,原告存在过失,被告罗**无过错。因罗**与赵**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无证据证明其获得该50000元工程款利益有合法根据,故被告赵**应承担向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工程款及孳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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