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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龚*、中国平安**司温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袁*与被告龚*、中国平安**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刘**、刘**、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袁*诉称,刘**系黄**丈夫,刘**、刘**系刘**与黄**生育的子女,袁*系黄**之母。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龚*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安镇锦宏旅馆门前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黄**发生碰撞,黄**跌地后被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底盘右侧挤压推行,致车辆损坏,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龚*、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755264.17元,事故发生后,龚*支付了赔偿金40000元。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70%,由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龚*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付金额为56168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锡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锡山大队仅认定黄**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黄**在机动车道内翻越栏杆的事实未予认定,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法院认定机动车与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公司愿意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龚*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安镇锦宏旅馆门前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黄**发生碰撞,黄**跌地后被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地盘右侧挤压推行,致车辆损坏,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黄**系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查明,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黄**在设有中央隔离护栏的路段,未走人行道,违法进入机动车道,认定龚*、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袁*与黄**生育了黄功术、黄**、黄**子女三人,黄**出生于1964年2月19日,黄**在黄**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去世。刘*顺与黄**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8月3日生育了刘**,于1991年8月19日生育了刘**。

三、龚*系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龚*向刘**一方支付了40000元。

四、审理中,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黄**系翻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本院至锡山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地道路为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设有水泥隔离护栏,机动车道两侧划有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外侧设有人行道,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以花坛分隔。各机动车道自道路中心护栏向非机动车道方向宽度分别为3.7米、3.8米、3.7米,本案撞击位置距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5米。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并未看见黄**;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日下午4点多送黄**至梅村小商品市场旁边的727公交车站,黄**准备先到安镇,再搭公交车到查桥暂住地,具体坐哪一班车并不清楚,事发时并无同行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刘**等主张的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查桥派出所于2012年8月8日签发的暂住证。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项费用为65076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龚*认可25000元,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认可30000元;

3、被抚养人袁*生活费按每年9607元计算5年,根据其生育子女三人的情况主张金额为16011.67元。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提出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经审查,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此项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28992.5元,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认可25639.5元。经审查,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对应工资标准确认丧葬费为25639.5元;

5、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人15天为7500元,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同意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3人7天。经审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1141.0元;

6、交通费2000元,龚*、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认可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刘**虽未与黄**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故刘**有权作为黄**近亲属主张相应赔偿。锡山大队查明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黄**在设有中央隔离护栏的路段,未走人行道,违法进入机动车道,并据此认定龚*、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黄**系翻越中央隔离护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袁*生活费(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694552.17元,根据黄**过错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上述合计727052.17元。因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及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17052.17元,因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龚*35%的赔偿责任,龚*应赔偿401083.9元。龚*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龚*赔偿101083.91元,因龚*已赔偿4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6108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刘**、刘**、袁*给付410000元;

二、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刘**、刘**、袁*给付61083.9元;

三、驳回刘**、刘**、刘**、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二项合计1674元,由刘**、刘**、刘**、袁*共同负担59元,龚*负担300元,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负担1315元(刘**、刘**、刘**、袁*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615元由各被告按其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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