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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亿利达化**责任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亿利达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5月5日,驾驶人邱**驾驶苏B×××××号小客车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的车辆相撞,造成苏B×××××号小客车及路边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B×××××号小客车属于亿**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亿**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8909元、绿化损失费1940元,另亿**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255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因苏B×××××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人保无**司支付保险金合计536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邱**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客车,在堰北社区由北向东左转时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B×××××号小客车及路边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亿**公司,亿**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5日0时至2015年7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苏B×××××号小客车方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客车进行定损,但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惠山交警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8909元,绿化损失为1940元,后亿**公司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48909元,另亿**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55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26541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本、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绿化损失费发票、定损单、鉴定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亿**公司与平**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苏B×××××号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损为48909元,绿化损失为1940元,且车辆经维修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8909元,造成的绿化损失1940元也已经实际支付,平**公司应全额赔付。亿**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苏B×××××号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公司承担,故亿**公司支出的鉴定评估费255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应由平**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江**公司应赔付邢**保险金合计536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公司保险金5369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亿利达公司涉案车辆虽经物价定损,但损失价格过高。2.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公司辩称:1.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且评估鉴定的价格也是客观公正的,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评估费系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无锡**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价格明显不当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评估费为查明车辆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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