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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志东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的委托代理人浦晨灏,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诉称,2014年8月2日,其驾驶苏B×××××号车行驶时,遇过小狗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苏B×××××号车车头左前侧面与人力三轮车右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过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钦**和过小狗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苏B×××××号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9318元、拖车费320元,合计19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无锡分公司辩称:对苏B×××××号车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钦志东车辆维修费19318元无异议;拖车费不承担,但无依据可以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钦志东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7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

2014年8月2日,钦志东驾驶苏B×××××号车沿学前东路由东向西行经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城中央府前路段,遇过小狗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苏B×××××号车车头左前侧面与人力三轮车右侧面碰撞,致车辆损坏,过小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钦志东、过小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钦志东将苏B×××××号车交修理厂进行了修理,钦志东为此支付修理费19318元。另,钦志东为苏B×××××号车支付拖车施救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钦志东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钦**与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平**分公司认可应予赔偿钦**车损1931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钦**主张的施救费320元,平**分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但又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钦**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钦志东保险金19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平保**司负担(钦志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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