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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成*、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海诉被告成*、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海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成诚驾驶苏B×××××小轿车与王**驾驶的苏D×××××正三轮摩托车、耿*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金坛区发生碰撞,致使耿*海受伤,三车受损。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成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被告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150元,合计26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诚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在金坛区延西线西村路段,被告成诚驾驶苏B×××××号牌轿车与王**驾驶的苏D×××××正三轮摩托车、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被送至金**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下血肿、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53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成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耿**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单、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溪滨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诚承担全部责任,耿**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成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1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15320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360元

住院20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240元

住院20天,保险公司认可12元/天

护理费

1200元

住院2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3720元

参见备注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21140元

备注、误工费:原告提供金坛市直溪镇溪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金**民医院出具的建休单,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丹阳市延陵镇和平批发部工作及建休期为42天。原告提供工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载明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对其工资金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结合原告建休期及住院期限,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月*62天/30天u003d3720元。

原告耿**上述损失合计21140元。医疗费15320元扣除10%计1532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成诚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9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耿**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608元。

二、被告成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耿**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532元。

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成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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